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3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 6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04563776。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惠容,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1101103991076504。

负责人:黄永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数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空经济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惠容、被告临空经济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控数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640 858.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其中,工程验收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以533 740.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以107 118.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支付。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共计43 870.4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其中,迟延支付工程验收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以533 740.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支付;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以107 118.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支付。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共计43 870.4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金控数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验收款533 740.86元。自愿放弃工程质保金、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临空经济核心区排污口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临空经济核心区排污口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金额为2 310 004.99元(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为准)。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22日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以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针对本案项目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本案项目结算评审金额为:2 142 362.21元。按照《临空经济核心区排污口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文件》第四节“专项合同条款”第16.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财政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95%,剩余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本案中,建设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了财政结算评审,两年的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6月23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 501 503.24元,尚有640 858.97元未支付,其中工程验收款533 740.86元,工程质保金107 118.1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友好协商,恳请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空经济管委会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至今该套监控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行使用,责任期内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其他意见同反诉。

临空经济管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临空经济核心区排污口在线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彩钢房土建、设备安装、电气工程及系统维护保养”,总造价2 310 004.99元,其中监控系统设备金额为1 607 448.63元,维护保养费用459 225.98元,彩钢房土建工程142 000.26元,在线监控系统电气工程101 330.12元,并约定了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工程完工至今,该套监控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行,排污口在线监控系统不稳定,持续发生监测设备不传输数据现象,或数值浮动大,甚至超过限值十几倍,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内反诉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维修保养义务,致使该套设备目前处于废弃状态,等同于废品。综上,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的相应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缺陷责任期内反诉被告始终未能采取补救措施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

金控数据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支付,损失证据没有出示,不确认被告有50万元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临空经济管委会(发包人,合同简称甲方)与金控数据公司(承包人,合同简称乙方)就临空经济核心区排污口在线监控系统工程标段签订合同,约定由金控数据公司承包临空经济管委会构建5套水质数据监测站,工程内容包括彩钢房土建、设备安装、电气工程及系统维护保养。合同金额为2
310 004.99元(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为准)。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其中关于预付款额度约定为:开工前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分部分项工程总款的30%,即708 211.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预付额度100%。关于进度付款约定:承包人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财政结算评审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95%,剩余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将在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最终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支付最终财政结算价款之前扣除,在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关于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约定:保修责任(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承包人应在提交的质量保修书中明确保修范围;(2)工程质量保修期限:24个月;(3)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责任期内,由承包人承担保修产生的一切费用。质量保修书是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组成内容。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所附的格式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本款上述约定内容一致。承包人在递交合同条款第18.2款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将质量保修书一并报送监理人。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金控数据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2018年10月29日,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最终经财政评审审定金额为2 142 362.21元。

临空经济管委会已付工程款1 501 503.24元,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验收款533 740.86元、工程质保金107 118.11元。

针对临空经济管委会提出的不能使用等问题,金控数据公司于2019 年 5月 28日曾出具意见,内容主要为:项目于2018年10月已完成项目验收,在后期的维保工作中,多次出现数据有差异或数据无上传的现象,在此做以下几点说明:自验收以来,我方维保单位最初以一月一次的维保计划进行维保,但现场情况不确定因素太多,出现问题也比较频繁,维保单位基本每月 2-3次对仪表进行维护一次,出现的问题总结如下:(1)井内不可预见的漂浮物太多,导致堵塞;因现场环境问题,井内情况有不可预见性的堵塞或漂浮物太多,导致井内采样泵或仪表自身采样系统经常出现堵塞、烧毁或破裂的现象,基于这个问题,我方19年4月初实行过一次管道清理,对预处理系统改进,保证仪表处理分析系统取样顺畅;(2)由于水质微小的颗粒物较多,进入仪表内后,造成消解瓶炸裂,半年来此问题出现过两次。基于现场存在的客观情况,我方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问题解决。以上经常出现问题的客观情况,望知悉!

诉讼中,金控数据公司表示,我方维护了一年多的时间之后,项目验收款迟迟没有支付,成本费用已经超出可以承受的范围,所以在最后的半年时间里,没有进行现场维护,没有进行维护的主要原因,是对方没有支付项目验收款。

临空经济管委会诉讼中表示,其反诉的损失为酌定。

上述事实,有金控数据公司提交的合同文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核报告、临空经济管委会提交的光盘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金控数据公司与临空经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善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金控数据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临空经济管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出现维修事项金控数据公司应按照约定维修。针对临空经济管委会提出工程无法使用,金控数据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问题,金控数据公司进行了解释,临空经济管委会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为金控数据公司造成,但临空经济管委会的证据仅为数据存在问题而不能确定为金控数据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对临空经济管委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控数据公司请求支付验收合格后未支付的工程款,放弃了其他请求,本院经审查,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33 740.8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兴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