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路28号。
负责人:黄永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10。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惠容,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空经济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数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空经济管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金控数据公司要求临空经济管委会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533 740.86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金控数据公司赔偿临空经济管委会损失50万元。三、本案一审本诉、反诉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金控数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针对临空经济管委会提出工程无法使用,金控数据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问题,金控数据公司进行了解释,临空经济管委会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为金控数据公司造成,但临空经济管委会的证据仅为数据存在问题而不能确定为金控数据公司原因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工程始终处于不合格状态,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虽然为2018年10月,但从现有客观数据可见,自2018年8月至验收时乃至持续至今数据从未正常过,全部数据足以证明验收单记载内容不实,而尾款支付的前提系“工程睃工验收合格且财政结算评审完成”,因工程质量实际并不合格,尾款支付条件始终未成就,金控数据公司无理由要求支付尾款。二、工程不合格系金控数据公司责任。1.验收时数据不合格无疑是金控数据公司责任,因现有数据可以证明验收合格之时数据并不合格,所以不论后期维护期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系基于哪方责任或者客观原因,交付不合格工程的责任主体无疑是金控数据公司,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工程不合格系因金控数据公司造成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金控数据公司自认的造成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系因金控数据公司自身在工程前期对客观环境勘察评估不足所致。2019年5月28日即维护期间,作为专业机构的金控数据公司向临空经济管委会提交关于数据有差异或无上传现象的说明中,明确记载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系“井内不可预见的漂浮物太多”、“水质微小的颗粒物较多”,临空经济管委会认为金控数据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加之本工程造价之高,其应当在开工前对周围环境进行勘察,水质问题并非后期维护时新生事物,漂浮物亦乃井内常见现象,对于设备的无法正常使用系金控数据公司自身前期对环境评估不足所致。三、金控数据公司对于设备无法使用存在过错,对于临空经济管委会的损失金控数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控数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临空经济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金控数据公司请求临空经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临空经济管委会的反诉请求,认定正确。项目工程经过临空经济管委会验收,质量合格;临空经济管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金控数据公司持续提供维保服务,进一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并非金控数据公司的责任。
金控数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空经济管委会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640 858.97元;2.判令临空经济管委会支付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其中,工程验收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以533 740.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临空经济管委会LPR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以107 118.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支付。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共计43 870.41元);3.请求法院判令临空经济管委会支付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其中,迟延支付工程验收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以533 740.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支付;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以107 118.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支付。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共计43 870.41元);4.请求法院判令临空经济管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金控数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临空经济管委会支付其拖欠的工程验收款533 740.86元。自愿放弃工程质保金、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等请求。
临空经济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金控数据公司赔偿临空经济管委会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临空经济管委会(发包人,合同简称甲方)与金控数据公司(承包人,合同简称乙方)就临空经济核心区排污口在线监控系统工程标段签订合同,约定由金控数据公司承包临空经济管委会构建5套水质数据监测站,工程内容包括彩钢房土建、设备安装、电气工程及系统维护保养。合同金额为2
310 004.99元(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为准)。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其中关于预付款额度约定为:开工前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分部分项工程总款的30%,即708 211.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预付额度100%。关于进度付款约定:承包人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财政结算评审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95%,剩余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将在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最终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支付最终财政结算价款之前扣除,在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关于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约定:保修责任(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承包人应在提交的质量保修书中明确保修范围;(2)工程质量保修期限:24个月;(3)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责任期内,由承包人承担保修产生的一切费用。质量保修书是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组成内容。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所附的格式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本款上述约定内容一致。承包人在递交合同条款第18.2款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将质量保修书一并报送监理人。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金控数据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2018年10月29日,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最终经财政评审审定金额为2 142 362.21元。
临空经济管委会已付工程款1 501
503.24元,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验收款533 740.86元、工程质保金107 118.11元。
针对临空经济管委会提出的不能使用等问题,金控数据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曾出具意见,内容主要为:项目于2018年10月已完成项目验收,在后期的维保工作中,多次出现数据有差异或数据无上传的现象,在此做以下几点说明:自验收以来,我方维保单位最初以一月一次的维保计划进行维保,但现场情况不确定因素太多,出现问题也比较频繁,维保单位基本每月2-3次对仪表进行维护一次,出现的问题总结如下:(1)井内不可预见的漂浮物太多,导致堵塞;因现场环境问题,井内情况有不可预见性的堵塞或漂浮物太多,导致井内采样泵或仪表自身采样系统经常出现堵塞、烧毁或破裂的现象,基于这个问题,我方19年4月初实行过一次管道清理,对预处理系统改进,保证仪表处理分析系统取样顺畅;(2)由于水质微小的颗粒物较多,进入仪表内后,造成消解瓶炸裂,半年来此问题出现过两次。基于现场存在的客观情况,我方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问题解决。以上经常出现问题的客观情况,望知悉。
诉讼中,金控数据公司表示,我方维护了一年多的时间之后,项目验收款迟迟没有支付,成本费用已经超出可以承受的范围,所以在最后的半年时间里,没有进行现场维护,没有进行维护的主要原因,是对方没有支付项目验收款。
临空经济管委会诉讼中表示,其反诉的损失为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金控数据公司与临空经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善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控数据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临空经济管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出现维修事项金控数据公司应按照约定维修。针对临空经济管委会提出工程无法使用,金控数据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问题,金控数据公司进行了解释,临空经济管委会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为金控数据公司造成,但临空经济管委会的证据仅为数据存在问题而不能确定为金控数据公司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对临空经济管委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控数据公司请求支付验收合格后未支付的工程款,放弃了其他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该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33 740.86元;二、驳回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200元,由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控数据公司、临空经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善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进度付款约定:承包人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财政结算评审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95%,剩余财政结算评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将在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金控数据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经财政结算完成评审,临空经济管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金控数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临空经济管委会给付金控数据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临空经济管委会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由金控数据公司原因所致,临空经济管委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103元,由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法 官 助 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