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5481号
原告: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I-0小区(嫩江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秦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10。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被告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6001.71元及违约金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他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祝塘中控系统技术改造承包合同》,由他公司承揽金控公司定作的祝塘中控系统技术改造业务,他公司按照金控公司的要求提供设备和安装服务,金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合同价款共计39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和安装等义务,金控公司未按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金控公司尚欠176001.71元。金控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1700元。
被告金控公司辩称,华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6001.71元中,应当扣除他公司通过杨顺支付的40000元,华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他公司为解决遗留问题花费了45468.67元,再扣除华伦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的质保金39000元及华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11700元,他公司尚应支付39833.04元。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伦公司存在交货迟延、货物质量不合格、安装调试迟延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他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不构成迟延付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法院判决他公司向华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过华伦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数额,要求华伦公司开具差额部分对应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9日,金控公司与华伦公司签订《祝塘中控系统技术改造承包合同》,约定由华伦公司为金控公司提供祝塘中控系统技术改造所需的设备及服务,华伦公司按设备清单供货,按图纸施工。交货期自签订合同生效后20日日历天内将货物送达现场,自签订合同生效后40日历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现场达到进场安装条件)。合同暂定价为含税价390000元,最终价格按实际电缆规格及数量确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12日内,支付30%预付款117000元,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到货款156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20%验收款,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最终审定合同总额10%质保金,卖方应在买方支付每笔货款前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若由于卖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若由于买方未及时支付卖方合同款而导致的工期拖延,责任应由买方承担。买方未按期支付卖方支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签订后,华伦公司于2016年8月交付设备,于2017年3月完成安装。金控公司向华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6998元,金控公司向华伦公司开具了272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金控公司应付华伦公司176001.71元。
2021年4月26日,华伦公司具状起诉来院。
审理中,华伦公司对于金控公司提出的数据线破损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1600元采购费用。同时,华伦公司也同意向金控公司开具未付款部分对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货物交付安装清单、企业往来询证函、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华伦公司承接了金控公司的技术改造工程,金控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金控公司结欠华伦公司工程款176001.71元,有企业往来询证函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但根据金控公司的自认,案涉工程在2018年即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工程款已全部到期,故金控公司应当向华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6001.71元,但同时华伦公司应当向金控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1.71元(196998元+176001.71元-176001.71元)的增值税发票。金控公司以华伦公司存在交货迟延、货物质量不合格、安装调试迟延等问题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金控公司称通过杨顺向华伦公司支付了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伦公司亦予以否认,金控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虽然金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但双方约定华伦公司应在金控公司付款前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伦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故金控公司未付余款不构成违约,本院对华伦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控公司的质量抗辩,根据其提供的邮件,仅能够证明双方就设备安装调试和现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进行联系沟通,经双方沟通整改后,相应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和解决,随后工程也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金控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对金控公司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扣减质保金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华伦公司自愿承担金控公司的采购数据线费用1600元,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从金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金控公司的违约金主张,金控公司认为华伦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据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华伦公司承担违约金,该请求不属于抗辩,金控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4401.71元。
二、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1.71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剩余的3801元由本院退回,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8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49;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包 彬
人民陪审员 葛 飚
人民陪审员 章杏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蕴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