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10。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I-0小区(嫩江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秦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华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向华伦公司支付工程款79833.04元;华伦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无视华伦公司供货与施工不合格的事实以及金控公司采购设备派人修复本应由华伦公司负责的工程从而使项目工程通过验收的事实,否定金控公司扣减其代华伦公司维修工程所支出费用45468.67元的合法请求,属于重大事实错误。其一审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华伦公司供货与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二期ORP仪表数据线与二期MLSS污泥浓度仪表的传感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华伦公司负责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而华伦公司经过反复督促始终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其迫于无奈,自行从厂家采购设备更换华伦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并安排人员维修,最终实现项目工程正常使用并通过了验收。所以,案涉工程最终通过验收不能证明华伦公司的供货与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华伦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金控公司被迫采取措施修复工程,金控公司为修复工程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华伦公司承担,金控公司有权扣减相应的费用。前述金控公司修复华伦公司遗留的烂尾工程共计支出费用45468.67元,包括:1.二期ORP仪表数据线更换费用1600元该笔费用支出。2.二期MLSS污泥浓度仪表的传感器更换费用22000元。3.仪表箱支架更换并重新固定花费临时人工费4000元。4.金控公司派往祝塘项目现场的人员差旅费、人工费共计17868.67元。(二)一审法院无视华伦公司拒绝提供质保服务从而导致案涉工程处于废弃状态的事实,否定金控公司扣减质保金39000元的合法请求,属于重大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无视华伦公司履行迟延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否认金控公司扣减华伦公司违约金11700元的合法请求,属于重大事实错误。本案中,其有权从工程款中扣减其代华伦公司修复工程的费用支出45468.67元、质保金39000元、违约金11700元,金控公司只需向华伦公司支付工程款79833.04元。如果再扣减金控公司通过员工杨顺向华伦公司支付的40000元,金控公司实际应付华伦公司39833.04元。(四)一审错误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错误认定金控公司结欠华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二、一审程序违法。未组织双方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拒绝处理华伦公司的违约问题,要求其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华伦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并经金控公司验收合格,金控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工程款,若金控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情况,由此造成损失,金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华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6001.71元及违约金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19日,金控公司与华伦公司签订《祝塘中控系统技术改造承包合同》,约定由华伦公司为金控公司提供祝塘中控系统技术改造所需的设备及服务,华伦公司按设备清单供货,按图纸施工。交货期自签订合同生效后20日日历天内将货物送达现场,自签订合同生效后40日历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现场达到进场安装条件)。合同暂定价为含税价390000元,最终价格按实际电缆规格及数量确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12日内,支付30%预付款117000元,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到货款156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20%验收款,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最终审定合同总额10%质保金,卖方应在买方支付每笔货款前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若由于卖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若由于买方未及时支付卖方合同款而导致的工期拖延,责任应由买方承担。买方未按期支付卖方支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签订后,华伦公司于2016年8月交付设备,于2017年3月完成安装。金控公司向华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6998元,金控公司向华伦公司开具了272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金控公司应付华伦公司176001.71元。
2021年4月26日,华伦公司具状起诉来院。
审理中,华伦公司对于金控公司提出的数据线破损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1600元采购费用。同时,华伦公司也同意向金控公司开具未付款部分对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货物交付安装清单、企业往来询证函、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华伦公司承接了金控公司的技术改造工程,金控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金控公司结欠华伦公司工程款176001.71元,有企业往来询证函为凭,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但根据金控公司的自认,案涉工程在2018年即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工程款已全部到期,故金控公司应当向华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6001.71元,但同时华伦公司应当向金控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1.71元(196998元+176001.71元-176001.71元)的增值税发票。金控公司以华伦公司存在交货迟延、货物质量不合格、安装调试迟延等问题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金控公司称通过杨顺向华伦公司支付了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伦公司亦予以否认,金控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虽然金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但双方约定华伦公司应在金控公司付款前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伦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故金控公司未付余款不构成违约,法院对华伦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控公司的质量抗辩,根据其提供的邮件,仅能够证明双方就设备安装调试和现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进行联系沟通,经双方沟通整改后,相应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和解决,随后工程也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金控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法院对金控公司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扣减质保金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华伦公司自愿承担金控公司的采购数据线费用1600元,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该款从金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金控公司的违约金主张,金控公司认为华伦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据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华伦公司承担违约金,该请求不属于抗辩,金控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华伦公司工程款174401.71元。二、华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金控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1.71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华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华伦公司已预交),由华伦公司负担253元,由金控公司负担3801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验收单、整改确认单和临时工工资表,证明其安排人员重新固定仪表支架花费4000元。2.差旅费、人工费明细表和支出原始凭据,证明其人员前往祝塘项目现场的支出17868.67元。3.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萌与祝塘项目负责人张伟之间的聊天记录、通话语音、工商登记,证明华伦公司未提供质保服务导致案涉工程处于废弃状态。
华伦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双方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临时工工资没有公司支付凭证和转账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系金控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客观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各自的身份和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其存在违约情形;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话双方人员身份无法查实,该录音没有连贯一致,存在删除的痕迹,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可以说明金控公司与祝塘公司之间处理的商务,不能说明其存在违约。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8年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并依据企业往来询证函认定金控公司结欠华伦公司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华伦公司主张金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合同剩余款项,而金控公司为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其为此支出的维修和人工等费用,在一、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华伦公司除金控公司的采购数据线支出1600元费用外其他不予认可。经审查,金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现场验收过程中对于发现的各种问题进行联系、沟通、整改,临时工工资表、差旅费、人工费明细表和支出原始凭据等,仅能反映表明金控公司员工前往祝塘项目现场对接事务,为正常工作所需,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金控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质保金及相关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金控公司一审提出华伦公司迟延供货,从而要求华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独立于华伦公司就工程款请求之外的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抗辩,更着重于主张华伦公司延期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承担责任的诉求,故一审告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金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金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