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优创汇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4号桂园怡景二期2号楼13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华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10。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优创汇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汇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6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优创汇禾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项目为福建省连江县城区第二水厂自控系统、仪表及电气部分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中约定金控数据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货物与安装设备,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福建省连江县,安装地点为福建省连江县项目现场。金控数据公司为优创汇禾公司提供货物及设备安装服务是优创汇禾公司签署合同书的根本目的,而案涉合同不论是设备交货地还是安装地均为福建省连江县,因此,应当认定连江县为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或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金控数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福建省连江县城区第二水厂自控系统、仪表、电气部分采购安装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其中都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确规定“交货地点:福建省连江县”,但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金控数据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并负责安装,优创汇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交货地点并不能涵盖合同履行的全部地点。同时,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将该交货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点,并据此约定协议管辖。所以,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来确定履行地点。本案中,金控数据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并经对方验收,本案的争议标的是优创汇禾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由接受货币的一方即金控数据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金控数据公司主张优创汇禾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合同款,金控数据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优创汇禾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控数据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金控数据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控数据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优创汇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玉宁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