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6828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环汇商业广场南塔7楼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烊,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诗韵,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太和北路12号B1区6幢701,8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286506.98元;2、被告科海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2月1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数额286506.98元的万分之四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为49393.8元,逾期依法加倍支付);3、被告***对被告科海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科海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双方通过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海公司供应显示配件、高清抓拍单元、智能球型摄像机等货物,被告科海公司则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为2020年2月10日前),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海公司供应了货物,但被告科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20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科海公司对账,双方确认科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4538.02元;对账后,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又向科海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51968.96元的货物,该部分货款科海公司也未支付;因此,科海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286506.98元至今未付。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科海公司与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原告)等自该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该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个月止之间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限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科海公司(甲方、购货方)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2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海公司供应显示配件、高清抓拍单元、智能球型摄像机等货物,被告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若逾期未支付,则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同,其中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2月10日,该日期为两份合同中最迟付款日期。
2020年1月14日《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显示截至2020年1月14日价税合计金额526615元、已收金额292076.98元、应收余额234538.02元,被告科海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由被告科海公司盖章及员工签名确认的《到货确认书》和《送货单》,其中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的《送货单》按合同约定金额为51968.96元。原告表示该日期是被告科海公司倒签的,实际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经核对,该《送货单》所列的货物不包含在2020年1月14日对账函所列的货物中。
2019年11月27日,被告***签署一份《担保函》,载明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科海公司与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自该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该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个月止之间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作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其已按约供货,被告科海公司拖欠货款286506.98元(234538.02元+51968.96元)未还,提交了《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到货确认书》及《送货单》等为证,被告科海公司并无就此提出异议,更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科海公司偿还货款286506.98元,并自2020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署《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科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的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科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数额应当以200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86506.98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责数额以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9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素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姗
温裕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