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5337号
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号39楼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74935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信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太和北路12号B1区6幢70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2247285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以下简称***和所广州分所)与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所广州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所广州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118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以17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以11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2018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审计服务费为178000元,分两期支付。原告接受审计委托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在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审计报告。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审计服务费60000元,**118000元审计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科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和所广州分所(乙方)与科海公司(甲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本次审计服务的收费是根据乙方在本次工作中所负责任的程度、工作量及所需的工作技能确定的,乙方预计本次审计的服务费用为178000元;甲方应于本约定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50%的服务费用89000元,余款则于审计报告提交时支付,所有费用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书时立即全额支付,等。
2019年5月30日,科海公司向***和所广州分所转账60000元,附言为审计服务费。
2020年4月30日,***和所广州分所委托律师向科海公司住所地寄送律师函催收剩余服务费及利息。
***和所广州分所另提交《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9年5月8日,金额共计178000元),拟证实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审计报告并向科海公司开具发票。
庭审中,***和所广州分所表示:案涉审计报告于2019年4月23日交付给科海公司,后于2019年5月8日向科海公司开具发票并于当日寄送给科海公司。
本院认为:***和所广州分所主张科海公司应向其支付审计服务费118000元及利息,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科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本院采纳***和所广州分所的主张。科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审计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和所广州分所主张被告科海公司应向其支付审计服务费118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惟利息调整为以1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1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所广州分所诉请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支付服务费118000元及利息(以1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1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负担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