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飞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3822号
原告:北京时代飞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林恒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涛,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工业集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静,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定坤,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姜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时代飞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涛,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静,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时代公司从绿创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二被告均为原告的时代公司的前手,故时代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不同意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代公司未对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不能证明票据来源真实、有效、合法。根据时代公司提供的票据信息,不能确认时代公司是否为持票人。
被告绿创公司述称,认可时代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同意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8日,泰州周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1280201120201218798442092,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收票人为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票据承兑信息栏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连续背书转让,中联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获得票据权利,2020年12月30日,中联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绿创公司,2021年1月11日,绿创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时代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符合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时代公司有权向中联公司及绿创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有权要求中联公司、绿创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中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所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仅在票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由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时代飞翔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筠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成旭
书 记 员 邢梓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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