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德州启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6176号 原告:德州启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杏行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经济开发区淮河路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德州启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创公司与淄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开始业务往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导流罩和隔声罩及附件,至2022年2月8日,欠付货款合计3676765.93元,绿创公司***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一张用以支付货款,票据到期后,启星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他货款2676765.93元双方已经解决完毕,但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货款1000000元被告一直未继续清偿。 被告绿创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认可启星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原因不在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启星公司与绿创公司、淄博分公司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关系,绿创公司、淄博分公司向绿创公司购买货物。2020年7月6日,绿创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票据到期后,启星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启星公司与绿创公司、淄博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绿创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公司支付货款,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付票据并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在票据未得到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仍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启星公司要求绿创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绿创公司、淄博分公司未有效清偿其债务,启星公司有权要求绿创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绿创公司、淄博公司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行为系因案外人不履行票据义务而引起,绿创公司、淄博公司的主观过错较轻,故本院认定按照2021年4月16日的LPR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德州启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 二、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德州启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 三、驳回德州启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6元,由德州启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元,已交纳;由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1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