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3597号
原告:广西浩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B座10层B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99302368T。
法定代表人:程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顺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1号凤岭.麒麟堡B单元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6786014N。
法定代表人:胡虎兵。
原告广西浩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与被告广西顺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康公司向浩龙公司支付货款244520元;2、顺康公司向浩龙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为552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顺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浩龙公司与顺康公司签订《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GXHL-20170612,合同约定顺康公司向浩龙公司采购一批美的空调,安装地点在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第13、14、15层,采购安装总价款为600000元。2017年7月24日,浩龙公司与顺康公司签订《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GXHL-20170612)补充协议—新增第24层》,协议约定浩龙公司承包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第24层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保修期的维护,工程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浩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的空调安装,并交付顺康公司使用,顺康公司应于2018年5月29日前向浩龙公司支付所有货款。浩龙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4月23日向顺康公司发出《对账单》,明确浩龙公司向顺康公司供货累计830620元,顺康公司尚欠货款244520元,顺康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顺康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浩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顺康公司应向浩龙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浩龙公司两次发出《对账单》及多次口头催款,顺康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浩龙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康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7月24日以顺康公司为(甲方)、以浩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GXHL-20170612及《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GXHL-20170612)补充协议》,约定:浩龙公司承包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13、14、15、24层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保修期的维护,工程总价款分别为600000元、200000元,《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载明:顺康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以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浩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前述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均有顺康公司及浩龙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浩龙公司提交的一份《对账单》载明:浩龙公司在顺康公司广西南宁市桂雅路11号麒麟商务大厦13、14、15、24层酒店工程项目中供应的空调及安装材料对账如下,请顺康公司予以核对,累计供货款项为830620元,累计已付款586100元,累计未付款244520元,浩龙公司在供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顺康公司在公司确认处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浩龙公司与顺康公司签订的《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GXHL-20170612)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浩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证实顺康公司尚欠浩龙公司244520元货款的事实,故浩龙公司主张顺康公司向其支付24452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南宁麒麟曼哈顿酒店美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载明:顺康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以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浩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8年10月31日,顺康酒店在《对账单》中确认未付浩龙公司货款为244520元,故浩龙公司有权主张顺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2445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顺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浩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4520元;
被告广西顺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浩龙商贸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445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广西浩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被告广西顺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婧源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丽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