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执241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浩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程义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顺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虎兵。
广西浩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顺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103民初135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广西顺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326000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欧阳鹏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焕 安
书 记 员 徐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