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8民初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XX辉,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大兴路开发区12宗地。
法定代表人:权民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辉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国瑞工程公司向原告XX辉支付工程款17573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瑞工程公司作为一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等,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XX辉转包了被告一些室内装饰业务。具体操作方式,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与各业主签订家居装饰施工合同,然后由被告将施工转包给原告,由原告雇请工人施工,并由原告承担工人的工资及装饰材料等费用,工程价款根据原告工程施工进度,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左右,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承接十余处室内装饰业务,并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大部分装饰业务,被告也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630元,但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相差太大,导致原告工程完工后却拿不到钱。后被告与原告及工人协商,决定由被告接手原告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仍由原告召集的工人施工,所需费用直接由被告支付。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32365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35663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57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不予支付。
国瑞工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2018年度,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御景、富丽城、回龙等三个地方的10个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被告与业主所签合同约定,如工程全部完成,预计工程款为532365元。2019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在原告认可已领工程款356630元,并尚欠材料费和人工工资181625元的基础上,被告初步预算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735元。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需与业主核实后才能最终确定支付数额,故在结算依据上注明:“余下未领款项,待核对后付款,另陈建军、左身海、1005蒋总3个工地扫尾工程由权民航负责接手施工,扫尾费用未计算”。后经被告核实,应扣除原告应交未交的质保金20000元,三个未完工工地的材料费、管理费14629元,陈岳雄工地2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欠款80000元,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时应减少的计量费用1945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656元,并非175735元。二、经被告查实,原告在尚欠材料费和人工工资181625元的基础上,另欠水管费6450元、电线款11463元,实际共计欠款2020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欠工程款负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上述欠款中,原告已向债权人出具65540元的欠条,被告代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原告尚欠款57498元,扣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9656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83382元(65540元﹢57498元‐39656元)。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8338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XX辉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已装修完毕。被告国瑞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已装修完毕,现尚欠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国瑞工程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权民航的陈述,拟证明扣除被告代原告偿还的80000元外债外,原告尚欠材料费和人工工资123038元,再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3965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欠款83382元。原告XX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欠款依据,拟证明原告认可欠材料费和人工工资181625元。原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结算依据,不是欠款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上明确表明为结算数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系扣款依据,拟证明原告未做完工程应扣款7674元。原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时已就扣款进行结算,且该扣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上明确表明为结算数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系未完工工地材料清单,拟证明陈建军、左身海、1005蒋总3个未完工工地材料和人工工资共计7129元。原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2月3日结算时,在结算凭证上特别备注:“另陈建军、左身海、1005蒋总三个工地少尾工程由权民航负责接手完工,少尾费用未计算”,说明该三个未完工工地材料和人工工资应包括在未付工程款内,被告可以主张从中扣除,故对第6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系被告代原告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欠款79294元,该款包含在原告认可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欠款181625元之内。原告认为该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就该款提出主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系原告外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依据,拟证明原告外欠并出具欠条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为6554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外欠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款系原告对其他债权人的欠款,而非对被告的欠款,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国瑞工程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被告在县内多地承包了若干室内装饰工程业务后,将御景等部分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XX辉进行施工,其转包方式双方约定由被告与各业主签订家居装饰施工合同,然后被告将具体施工转包给原告,由原告雇请工人施工,并由原告承担工人的工资及购买装饰材料等费用。经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3月左右开始,原告陆续从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中承接十余处室内装饰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大部分装饰业务,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6630元。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所转包的工程装饰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总金额为53236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5663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735元,同时商定由被告接手原告未完成的陈建军、左身海、1005蒋总三个工地的装饰工程。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对陈建军、左身海、1005蒋总三个工地的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支出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共计7129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5735元。被告辩称除上述材料费和人工工资7129元外,另应扣除原告应交未交的质保金20000元,三个未完工工地的管理费7500元,陈岳雄工地2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欠款80000元,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应减少的计量费用19450元,共计应扣除款项为128950元,以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欠款83382元,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XX辉与被告国瑞工程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与各业主签订家居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将具体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召集工人施工并承担工人工资及购买装饰材料等费用,工程完工结算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转包被告装饰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735元,被告仍有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结算时明确备注陈建军、左身海、1005蒋总三个工地扫尾工程由权民航负责接手完工,而三个工地扫尾费用已计入应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中。现查明前述三个工地扫尾费用为7129元,故该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余额175735元中扣除。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68606元。被告辩称应将其代原告支付的欠款等费用从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代为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其他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XX辉与被告国瑞工程公司在结算时未就工程款余额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已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瑞工程公司反诉原告XX辉应返还被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欠款83382元,因该欠款系原告对他人的欠款,而非对被告的欠款,只能由他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就算被告就该款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应在其承担责任后向原告行使追偿权。现该款尚未支付,被告既不是债权人,又不是追偿权人,故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XX辉尚欠工程款168606元;
二、驳回原告X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南省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XX辉负担307元,被告湖南省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湖南省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利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