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8民特19号
申请人: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号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阳。
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清远市恒进电力设备有限公。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江**路**号金鑫花园园。
法定代表人:陈振星。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住所地:佛山市**海大沥镇城**路**号**楼七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伟权。
申请人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规划公司)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恒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申请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5)清仲字第715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本案经仲裁委查明恒进公司先后与申请人签订了六份《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涉案工程包括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精志服装辅料厂增容工程等八个工程项目,并认定了申请人完成了涉案的工程图。但仲裁委认为因兴达利公司接收和使用了涉案设计图纸,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进公司与兴达利公司是挂靠关系,从而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恒进公司与兴达利公司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该证据由被申请人所持有,而兴达利公司又未参加开庭,申请人无法提供恒进公司与兴达利公司之间合作挂靠关系的证据,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恒进公司与兴达利公司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同时,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申请证人出庭的要求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恒进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是恒进公司的,并不是兴达利公司的。申请人是专司电力勘察设计的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或者承包方是被申请人恒进公司。正如商品房开发一样,公司为开发商品房,聘请有资质的房屋勘察设计部门勘察并设计图纸,再组织施工。因恒进公司没有取得其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才会聘请申请人勘察设计电力施工图纸,并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完全可以断定恒进公司先有工程项目,再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事实上,恒进公司先后以其名义与申请人多次签订合同,涉及多个工程。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是恒进公司的,并不是兴达利公司的。由于申请人不是涉案工程的经营方或者承包方,根本不存在将所签订的合同规定的设计图纸交给兴达利公司的事情。
二、本案涉案工程都是先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并由恒进公司以兴达利公司名义接收了设计图纸后,恒进公司再与申请人补充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从而证明了涉案工程是恒进公司以兴达利公司名义接收设计图纸并施工的。恒进公司在答辩状中说:“申请人提供的图纸均是恒进公司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前其交付兴达利公司签收的图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申请人与恒进公司签订合同后向恒进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成果的事实”,申请人认为,恒进公司的答辩中讲的是事实,但也反而证明了在签订合同前申请人就己完成了对恒进公司交付成果的事实。1、由于电力勘察设计是野外作业,各个配电工程项目的地理地形和条件均完全不同,一般都不能事先确定任务和价格,普遍都是先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经双方确定价格后再补充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本案中,恒进公司先聘请申请人做勘察设计工作,工作完成后再确定价格,之后才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这符合实际情况并遵循惯例。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经仲裁查明,恒进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涉及八个工程项目,与交付给以“兴达利公司”名义接收的工程项目图纸是完全一致的。恒进公司在答辩状中称“申请人提供的图纸均是恒进公司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前其交付兴达利公司签收的图纸”,也完全认可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图纸,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前己经完成,并己交付给了兴达利公司。3、根据本案涉案的八个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由兴达利公司已经接收使用在前,再由恒进公司就八个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在后的事实。对此,恒进公司一再二再而三地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唯一的解释只有是:兴达利公司接收图纸和施工工作是恒进公司的。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恒进公司与兴达利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挂靠关系。l、恒进公司与申请人多次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八个项目设计图纸与兴达利公司接收使用的八个项目设计图纸完全一致,签订合同的是恒进公司,接收使用设计图纸的是兴达利公司,它们之间应该是合作挂靠关系。因此两公司应对申请人承担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连带责任。2、恒进公司将兴达利公司签订的合同重新确定为自己的合同,证明了两个公司是合作挂靠关系。2013年7月30日,兴达利公司与申请人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精志服装辅料厂增容工程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此合同已于2013年6月28日履行;2013年8月21日,兴达利公司与申请人为龙塘镇银盏村能发生胎养殖种植场配电工程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此合同已于2013年履行。恒进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了上述两个以兴达利名义签订合同并己履行设计工作的项目,这种重合是恒进公司与兴达利公司合作挂靠关系的证据。3、恒进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将早己以兴达利公司名义接收图纸并施工的八个工程项目,以恒进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个总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了八个合同项目的总价为142930元。这完全证明了恒进公司与兴达利公司是合作挂靠关系,同时,也是对申请人承担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的证据。4、恒进公司的员工钟明利、朱柏杰是经手收受资料的人,在接收资料上签名,完全可以通知其出庭作证。申请人在仲裁庭上已提出要求,仲裁庭不询问钟明利、朱柏杰是否其员工,也不采纳申请人的申请,反而要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这两人是恒进公司的员工,严重违反程序和举证责任。
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申请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申请人请求合理合法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被申请人清远市恒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电力规划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无依无据。2、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3、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力规划公司与恒进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六份《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精志服装辅料厂增容工程、龙塘镇银盏村能发生胎养殖种植场配电工程、清远市和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三期)配电工程、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盏3#隧道进口临时配电工程、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盏4#拌和站临时配电工程、轻轨临时台架工程、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盏2#隧道进口临时配电工程、清远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等八个工程。
兴达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7日接收了清远市和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三期)配电工程、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盏4#拌和站临时配电工程、轻轨临时台架工程、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3#隧道进口临时配电工程及清远市和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电气变更图。另外,电力规划公司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分别完成清远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设计图、龙塘镇银盏恒大银湖城旁4#拌和站设计图、轻轨临时台架设计图、龙塘镇银盏恒大银湖城旁银盏2#隧道出口设计图,上述设计图全部通过广东电网公司清远清城供电局审批,且交由兴达利公司施工,并已加盖竣工章。
申请人以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配电工程供电方案的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申请人接收和使用,同时主张被申请人恒进公司和兴达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被申请人未支付设计费用而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用135630元。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清仲字第71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电力规划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首先,电力规划公司与恒进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涉及八个配电工程项目。而兴达利公司接收了涉案《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图,并施工完毕,加盖了竣工章。据此表明恒进公司和兴达利公司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从电力规划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钟明利作为恒进公司的经办人,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3#隧道进口临时配电工程、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盏4#拌和站临时配电工程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上签名。同时,钟明利又作为接收单位兴达利公司的接收人在清远市和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三期)配电工程《工程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名。综上表明恒进公司和兴达利公司可能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恒进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仲裁裁决无法认定恒进公司与兴达利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申请人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5)清仲字第715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清远市恒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伟诚
审 判 员 张廷青
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