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80之一号
原告:陆翰林,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海琼,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经济开发试验区2号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中立,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海西科技园高新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一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虹,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翰林诉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翰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中立,第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翰林诉称: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原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110KV星子站配套35KV线路工程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勘察设计费299444元。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110KV英连等线杆改塔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勘察设计费317715元。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勘察设计费276051元。原告为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以上全部勘察设计工作后却一直收不到相关费用。经过多次催促,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才于2015年8月25日发函确认以上三份协议勘察设计费合计893210元,实际设计工作是由原告组织完成。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但至今被告仍用各种托词推脱不肯支付合同款。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8932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陆翰林举证如下:1、110K星子站配套35KV线路工程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上显示勘察劳务费为299444元;2、关于解除《110K星子站配套35KV线路工厂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的函,拟证明被告原公司名字已经变更,原合同解除;3、快递回执、妥投单,拟证明已经收到合同解除函,已经确认;4、100K英连等线杆改塔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上显示勘察劳务费为317715元;5、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同协议,拟证明该协议显示勘察劳务费为276051元;6、确认函,拟证明被告确认上述叁份协议为原告设计完成,劳务费总计893210元。7、结算原则、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在清远地区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当时结算原则是按三七分配。
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陆翰林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涉及的三个勘测设计合同均是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是原告要求答辩人出具的,因原告长期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存在矛盾,要求答辩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用以解决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矛盾。2、答辩人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110K星子站配套35KV线路工厂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100K英连等线杆改塔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已按合同履行,答辩人应该按照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复函支付费用,即扣除违约金后支付。3、答辩人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同协议》由于该项目已取消,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没有做设计等有关工作,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张宏阳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张宏阳的身份证,拟证明张宏阳身份证明;4、110K星子站配套35KV线路工厂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拟证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合同的主体;5、100K英连等线杆改塔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拟证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合同的主体;6、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同协议,拟证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合同的主体;7、关于取消清远35千伏城大线工程的批复,拟证明阳山35KV城大线项目取消;8、关于解除《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同协议》,拟证明阳山项目的劳务合作协议解除;9、复函(英连项目),拟证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同意因违约而扣违约金,原告为其公司原告,公司与原告产生矛盾,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10、复函(连州星子项目),拟证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同意因违约而扣违约金,原告为其公司原告,公司与原告产生矛盾,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11、律师函,拟证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对其工作不满意;原告系福建永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公司派遣办理广东清远设计项目的员工,要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才是本案三个勘测设计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第三人设在广东的分支机构,在2015年3月被注销工商登记,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更名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三份合同,拟证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三个涉诉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2、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是我司员工。3、公司函,拟证明三个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项目实施的往来函件均在两公司之间进行,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了合同责任和义务,也理应享有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是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接收公司指派,代表公司涉案项目进行管理,第三人对外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且从未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110KV星子站配套35KV线路工程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10KV星子站配套35KV线路工程勘测设计等工作,协议约定勘察设计费299444元。
2010年9月20日,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又签订《110KV英连等线杆改塔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10KV英连等线杆改造工程施工图及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的勘测设计等工作,协议分别约定勘察设计费为317715元和276051元。
2015年8月25日,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给陆翰林,确认上述三份协议勘察设计劳务费合计893210元,实际的设计工作由陆翰林组织完成。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8月25日的《确认函》是应原告陆翰林要求出具的,并表示其与原告陆翰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陆翰林则主张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勘测、设计工作均由其负责完成,在2010年即已完成全部工作并交付业主。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则表示《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勘测、设计工作已取消没有实际完工,其他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
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曾在2012年向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和《关于解除的函》。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回函称“按照贵我合作惯例,我公司承接贵公司工程采用先完工后签合同的方式进行,故贵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因公司员工陆翰林非法侵占公司资料,导致延误交付工程竣工图,愿意按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的相关约定处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及广东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诉讼中,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110KV英连等线杆改塔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和《110KV星子站配套35KV线路工程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最终未实际解除,但双方对《阳山35KV城大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存在争议。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陆翰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工作内容是派往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从事副经理。2011年1月29日,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陆翰林及案外人蒋俊签订《广东汕尾、梅州、清远项目结算原则》,约定:一、广东汕尾与梅州地区(负责人为蒋俊)、清远地区完成的项目(负责人为陆翰林),项目组采用相对独立核算原则与分公司结算,其产值结算不完全纳入分公司整体盘子结算。即:1、汕尾与梅州地区、清远地区两个项目组各自分别承担与自身直接相关的税金、人工及工程成本,并依法自觉纳税;2、两个项目组根据各自签订的合同产值额向公司缴纳管理费30%,并各自承担各自比例的税金;3、剩余的利润归项目组所有……三、本原则仅用于广东清远地区2009—2010年完成项目情况及汕尾与梅州地区2010年完成项目情况,项目组核算工作于全部合同签订后进行,分公司收到合同款后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陆翰林承认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收取30%的管理费包括承诺为其购买的社保和其他日常支出。
再查明,2014年8月8日,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经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5年7月31日,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陆翰林是否本案三个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清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勘察设计劳务费的合同权利人是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告陆翰林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其主要依据是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2015年出具的《确认函》和2011年1月29日,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陆翰林及案外人蒋俊签订《广东汕尾、梅州、清远项目结算原则》。
首先,对于《确认函》,该函件的文字内容是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实际的设计工作由陆翰林组织完成。《确认函》并没有明确指出原告陆翰林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明确原告陆翰林是勘察设计劳务费的权利人。相反,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还答辩认为与原告陆翰林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陆翰林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向原告陆翰林支付勘察设计劳务费。原告陆翰林是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派遣到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员工,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派谁组织完成本案设计工作,属于公司内部的工作安排、分工问题。原告陆翰林组织完成设计工作是在履行其职责。福建永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派原告陆翰林组织完成设计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陆翰林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在未经第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陆翰林是实际施工人,该确认因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而对第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广东汕尾、梅州、清远项目结算原则》同样也没有明确原告陆翰林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结算原则只是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与公司之间对项目结算的约定,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对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陆翰林不能以此为依据向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勘察设计劳务费。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陆翰林主张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陆翰林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被告清远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勘察、设计劳务费,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翰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德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