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07。
法定代表人:陈明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山,(***之子),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旬,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义海,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汪义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山、杨化旬,被上诉人汪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浩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康美公司无责任或重新认定***护理期为3年、护理标准为80.00元/天并定期支付;2.上诉费由***、汪义海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康美公司与汪义海存在帮工关系错误,旬阳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安康中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其一,2010年上诉人与旬阳县水利局签订合同承揽石门镇饮水工程,但上诉人仅负责主管道施工,XX户XX道XX镇农林水综合服务站收取费用并施工,但上述判决却错误认定入户管道系由上诉人施工。其二,汪义海是在上诉人主管道施工完毕撤离现场后自己从主管道接入户管道,在开槽横跨通村水泥路后为了确保凝固,其自行在通村水泥路上用木杆设置路障并站在路上指挥交通,要求摩托车从路障之外通行,并最终导致酒后骑车通行的***摔落受伤。汪义海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汪义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为8年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认定其护理期为3年、护理标准为80.00元/天并定期支付。***已70岁,因截瘫造成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和终身护理。因其已卧床10年,健康情况严重恶化,其病情具有不确定性且护理期限亦具有不确定性。本案系***在首次起诉10年护理期满后第二次主张护理费,而认定护理费应当根据其身体健康情况、病史情况及年龄因素等综合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和***的实际情况,应认定3年护理期较为客观合理,期满后***可再行主张。且***的护理人员系其家人,并未雇佣护工,其护理标准应低于一般专业护理,故其护理费应酌定为80.00元/天为宜。3.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期限需根据鉴定意见和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支持其8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已经旬阳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安康中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康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故案涉事实应以前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2.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合法正确。生存系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康美公司认为答辩人的生命不能延续8年不仅系其主观臆断,更是对答辩人及家属感情的直接伤害。答辩人的悲惨境遇系因康美公司及汪义海的重大过错所致,只有答辩人的损失得到充分弥补才能为答辩人提供更好的护理与医疗条件,也才有基础追求更久的生存时间。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系一级伤残且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本次护理期限为8年于法有据且符合情理,上诉人主张阶段性起诉的观点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会导致答辩人家庭再次深陷讼累。3.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正确。一审法院以已生效民事判决为基础,结合答辩人完全护理依赖且常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客观事实,认定接尿器等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客观实际。
汪义海辩称:1.已生效的旬阳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安康中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案涉事故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康美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支持***8年的护理费存在不妥。***毕竟已年至古稀,其自身健康状况会因年龄增大发生难以预见的变化,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的护理费应当以不超过5年为宜。3.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针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应支持该项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美公司、汪义海共同赔偿其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352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下午5时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汪义海门XX公路XX公路,水泥梁上有木板、木棒遮挡。汪义海站在路中间,以新抹水泥未凝固为由阻止***正常通行并指挥***从水泥路外面的路肩上通过。在通过路肩时,***连人带车滚落水田。当日***被送往旬阳市医院治疗,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与汪义海、康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旬阳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汪义海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4日安康中院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汪义海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陕民提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康中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及旬阳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5日,旬阳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安康中院,安康中院作出了(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暂定***护理期限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年。对旬阳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21年4月12日,***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0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美公司作为涉案供水工程的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要求规范组织施工并及时完成应由其完成的施工工程,但康美公司将施工作业交付给没有任何资质和经验的村民汪义海帮助完成施工。康美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汪义海代为完成应由康美公司完成的工程施工,汪义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帮工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康美公司承担责任,但汪义海无偿帮工过程中私自设置路障,阻止车辆从水泥路面上通行,致从软肩路基上通行的***摔伤,存在重大过失,汪义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饮酒后涉险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宜认定***承担自己损害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康美公司承担,汪义海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康美公司、汪义海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由康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70%责任,汪义海承担赔偿责任的30%责任。根据2021年4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0217号鉴定意见书,***伤后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年69岁,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进食、穿衣、起居等日常生活均需依赖他人帮助。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超过(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中暂定的10年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结合赔偿权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护理期限暂支持8年,护理费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106.26元/天,计310491.72元[(8年×365天)+2天]×1人×106.26元/天),接尿器,单价以***提供的票据为准40.00元/个,每月使用3个,暂支持8年的费用计11520.00元(40.00元×3个/月×12个月×8年),上述费用合计322011.72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责任,由康美公司赔偿***损失的80%计257609.38元,汪义海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康美公司承担赔偿额70%计180326.57元,汪义海承担赔偿额30%计77282.81元。***八年期满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如确有必要,届时可另行主张给付。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80326.57元。二、汪义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7282.81元。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汪义海对一、二项赔偿款项257609.38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2.64元,减半收取5576.32元,由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3.42元,由汪义海负担1672.9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康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3.***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查,旬阳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及安康中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法律文书,上述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且康美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康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经查,***因伤致残且至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其8年护理期并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6.26元/天确定其护理标准符合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因***系四肢瘫痪,日常生活确实存在长期使用接尿器的客观需求,其主张的更换频率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更换频率一致,且其主张的费用标准亦有购买票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支持***该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康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2.64元,由上诉人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娟
审判员  罗潇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