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1722号
原告:杜增银,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041378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山,(杜增银之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03207856。
被告:汪义海,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10116785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07。
法定代表人:陈明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金(该公司职工),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0927029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增银与被告汪义海、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增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山,被告康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金、杨林,被告汪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增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美公司、汪义海共同赔偿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352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9日下午5时许,杜增银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汪义海门XX公路XX公路,水泥梁上有木板、木棒遮挡。汪义海站在路中间以水泥未凝固为由阻止原告正常通行并指挥杜增银从水泥路外面的路肩上通过。在通过路肩时,杜增银连人带车滚落水田。当日杜增银被送往旬阳市医院治疗,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杜增银向本院起诉康美公司及汪义海。本院做出生效判决暂定杜增银护理期限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年。
康美公司辩称,1、原判决存在错误,答辩人提起申诉,法院应审查本次起诉的合理性;2、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要求不能成立,原告在2021年起诉,不够十年;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没有进行四肢的检查,缺乏依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调整为80元/天。对事实本身无异议,对于第二次鉴定有异议。
汪义海辩称:1、杜增银主张的护理费给付期限和标准不合理。杜增银已逾古稀之年,年龄较大且为一级伤残,其病情具有不确定性,护理情况同样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等情况,以5年作为给付期限显然更符合实际。本案属于出院后的长期护理,护理期限是以年为计数单位,其标准应低于一般短期护理,应参照本案之前的判决,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2、杜增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证据
(一)杜增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请是经过原审法院判决的,因为原审判决当时支持的护理费是10年,判决认定是原告护理期满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后期的护理费。康美公司是案涉饮水工程的施工主体。
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欲证明原告杜增银属于长期护理。
3、接尿器收据,欲证明原告杜增银到现在为止一直需要辅助器具,每个器具40元,一个月用3个。
4、购房合同以及发票,欲证明原告杜增银居住在城区,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
(二)康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2019)津02民终81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应当按照年龄、身体状况来确定护理期限,应当确定3年护理期限,和其他法院的判例是相同的,法理相同。
6、(2013)安中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康美公司在本案所涉饮水工程中与汪义海不存在帮工关系。
(三)汪义海未提供证据。
二、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康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效力不认可,虽然是生效判决,但是法律定性与事实不符。汪义海与康美不存在帮工关系,本案是个人侵权,不是混同侵权。汪义海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旬阳市法院485号判决书第10页记载康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汪义海属于帮工。
2、对证据2,汪义海、康美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这是原告私自委托,缺乏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3、对证据3,汪义海、康美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写名字。是否需要辅助器具,应当有配置机构的意见,不能凭票据认定。康美公司认为票据时间为2020年3月,不能认定现在还在使用器具。
4、对证据4,汪义海、康美公司认为购房合同是案外人的资料,与原告本人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
5、对证据5,杜增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案例相似,判决不一,要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6、对证据6,杜增银认为该判决已经被省高院撤销,不是生效判决。汪义海是否属于帮工行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
三、认证意见
1、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康美公司和被告汪义海在答辩中提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证据6,已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陕民提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9日下午5时许,杜增银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汪义海门XX公路XX公路,水泥梁上有木板、木棒遮挡。汪义海站在路中间,以新抹水泥未凝固为由阻止原告正常通行并指挥杜增银从水泥路外面的路肩上通过。在通过路肩时,杜增银连人带车滚落水田。当日杜增银被送往旬阳市医院治疗,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杜增银与汪义海、康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旬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汪义海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4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汪义海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陕民提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及旬阳市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5日旬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杜增银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暂定杜增银护理期限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年。对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4月12日杜增银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增银伤情进行了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0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增银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鉴定意见在卷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美公司作为涉案供水工程的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要求规范组织施工并及时完成应由其完成的施工工程,但康美公司将施工作业交付给没有任何资质和经验的村民汪义海帮助完成施工。康美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汪义海代为完成应由康美公司完成的工程施工,汪义海的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帮工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康美公司承担责任,但汪义海无偿帮工过程中私自设置路障,阻止车辆从水泥路面上通行,致从软肩路基上通行的杜增银摔伤,存在重大过失,汪义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增银饮酒后涉险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宜认定杜增银承担自己损害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康美公司承担,汪义海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康美公司、汪义海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由康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0%责任,汪义海承担赔偿责任30%责任。根据2021年4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0217号鉴定意见书,杜增银伤后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杜增银现年69岁,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进食、穿衣、起居等日常生活均需依赖他人帮助。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超过(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中暂定的10年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本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赔偿权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护理期限暂支持8年,护理费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106.26元/天,计310491.72元[(8年×365天)+2天]×1人×106.26元/天),接尿器,单价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40元/个,每月使用3个,暂支持8年的费用计11520.00元(40元×3个/月×12个月×8年),上述费用合计322011.72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责任,由康美公司赔偿原告杜增银损失的80%计257609.38元,汪义海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康美公司承担赔偿额70%计180326.57元,汪义海承担赔偿额30%计77282.81元。原告杜增银八年期满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如确有必要,届时可另行主张给付。
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增银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80326.57元。
二、被告汪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增银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7282.81元。
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义海对一、二项赔偿款项257609.38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2.64元,减半收取5576.32元,由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3.42元,由汪义海负担167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恒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 娟
书记员王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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