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梁路桥有限公司

山西捷远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吕梁路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02民初1453号
原告:山西捷远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57366元、利息88651元(暂计至2019年3月8日,主张至付清之日止)共计8460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高速机场连接线应急抢险工程400mm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任务,交工验收后付款95%,被告收取5%作为质保金。2016年8月18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任务,被告验收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957366元,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7573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9年1月被告再次支付原告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17366元,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9年1月被告再次支付原告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17366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17366.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时。……。”综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支付比例按照工程现场施工完毕后工程款付至50%,甲方同业主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90%,工程交工验收后付至95%。乙方最终结算金额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做为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并且甲方收取总价的5%做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以工程质量保修费用期限按业主要求为限),经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在业主付款后,则全部付清……”。原、被告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被告应于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总价的95%(909498元)。原、被告并未约定质保期,但被告庭审中自认欠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7868元),故本院认定质量保证金应付日期为2019年6月4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仅于2016年9月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4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90949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以70949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以6694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4日、以71736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捷远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17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949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以70949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以6694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4日、以71736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60元,减半收取计6130元,由原告山西捷远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山西**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