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丽波,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北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石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钢铁阿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路桥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波,被告西林钢铁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路桥公司与西林钢铁阿城公司签订工艺结构优化升级技术改造南大门及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3年7月将该工程交付给西林钢铁阿城公司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393,373.98元。因西林钢铁阿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路桥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林钢铁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因当时质保期没有届满,法院判决将质保金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没有支持**路桥公司关于给付质保金的诉请。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林钢铁阿城公司给付质保金2,169,668.7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西林钢铁阿城公司辩称:对**路桥公司请求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工程竣工之后超过质保期应当给付的款项支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西林钢铁阿城公司已给付工程款为15,636,770元,该金额有误,西林钢铁阿城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5,844,770元,差额208,000元应当在**路桥公司请求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西林钢铁阿城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路桥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区道路工程及雨排水,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该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并经西林钢铁阿城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满。该工程总价款为43,393,373.98元,西林钢铁阿城公司按5%收取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2,169,668.7元。
西林钢铁阿城公司对**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西林钢铁阿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账页一张,拟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西林钢铁阿城公司已给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差额为208,000元,此款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
**路桥公司对西林钢铁阿城公司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出具,没有证明效力。该账目明细不能否定判决书认定的内容。
本院确认:对**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西林钢铁阿城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其单方形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路桥公司与西林钢铁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路桥公司承包西林钢铁阿城钢铁公司新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经西林钢铁阿城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43,393,373.98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2,169,668.7元。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西林钢铁阿城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西林钢铁阿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质量保证金。西林钢铁阿城公司未能如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路桥公司与西林钢铁阿城公司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路桥公司以西林钢铁阿城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损失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路桥公司关于要求西林钢铁阿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西林钢铁阿城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误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西**路桥有限公司质保金2,169,668.7元;
二、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山西**路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169,668.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7元减半收取12,0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