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306号
案外人:大连大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联兴巷10-1-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文润**小区5号公建。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集团)、大***重机床有限公司、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大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起公司)对本院查封的18台起重机(以下简称案涉起重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起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案涉起重机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与吉润集团签订了《起重机制造合同》,虽然案外人已经将该设备安装完成,但根据合同约定,吉润集团尚欠案外人设备款未予付清,同时,因为现场的情况,案外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调试等义务,故案外人并未完成案涉吊车设备的约定,上述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仍为案外人。
本院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诉被告吉润集团、大***重机床有限公司、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大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的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复息、罚息合计607092.92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2014年连贷字第JZ02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大***重机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14927345.82元及至最终还款日的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复息、罚息合计513720.2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927345.82元为基数,按2014年连贷字第JZ030号《借款10118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复息、罚息);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被告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宝岛路226号8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大房权证长单字第**、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以及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10)第06052号〕享有抵押优先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对被告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大***重机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重机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重机床有限公司、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公司共同承担,并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同给付原告。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在厂区张贴(2022)辽02执恢192号《公告》,告知:“本院查封了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宝岛路226号8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大房房权证长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以及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10)第06052号〕,并查封厂区内全部设施设备,包括不限于吊车、水井、变压器等、厂区硬覆盖等。上述财产,有关登记部门协助法院登记查封。”案涉起重机即放置于上述厂区内。
大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电动葫芦吊钩桥式起重机供货合同》。该合同首页标注时间2010年12月、供方为大起公司,需方为吉润集团,但合同主页落款处注明的需方为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公章,无合同签订日期。该合同载明:吉润集团确认大起公司为吉润集团所需电动葫芦吊钩桥式起重机的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项目的供货厂家。供方负责上述起重机的设计、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交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取证、技术指导、保修、售后服务,并符合双方签订的《电动葫芦吊钩桥式重机技术协议》的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及完成安装调试,每拖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2‰罚款,罚款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拖期超过3个月的,需方有权取消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供方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大起公司以其系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阻却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首先,大起公司主张其与吉润集团签订了《起重机制造合同》,但其提供的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而非吉润集团。大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不符。其次,《电动葫芦吊钩桥式起重机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大起公司作为供方负有设计、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起重机等义务,并未约定大起公司对上述起重机享有所有权。大起公司以该合同为据主张其对案涉起重机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最后,大起公司关于吉润集团尚欠其设备款及其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主张,涉及大起公司与吉润集团间的另案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能否阻却执行并无关联。综上,大起公司关于其对案涉起重机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大起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