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4348号
原告:大连大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31号1**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晴川街龙灯社区琴台大道36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客观湖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桃江恒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沾溪镇沾溪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连大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起公司)与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坤江城商砼公司)、湖北荆门市池达建材有限公司、桃江恒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恒锦公司)、湖北源腾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大连大起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荆门市池达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源腾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大连大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坤江城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桃江恒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大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且、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大连大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的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52101517820210811998009529,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远公司,并于2021年8月11日对该票据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显示可再转让;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汇票流转的具体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一**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市池达建材有限公司→*****乾建材有限公司→桃江恒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源腾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聊城市盈信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兴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8月16日显示拒绝签收,反馈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应当由承兑人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持票人(即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并且,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在电票系统内向被告发出了线上追索通知,但各被告均至今未签收清偿原告票据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远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交易文件和给付价款凭证,其并非票据合法持有人,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被支持。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其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原告应当证明其与直接前手的基础关系真实、合法。
被告诚坤江城商砼公司辩称,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其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原告应当证明其与直接前手的基础关系真实、合法。
被告桃江恒锦公司辩称,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其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原告应当证明其与直接前手的基础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未提交拒绝证明的原件,故原告不享有对桃江恒锦公司的追索权。
原告大连大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票据信息、提示付款信息表一份;电票系统内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的业务结果查询截图一张;电票系统内的追索截图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操作光盘;原告与前手大连兴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库单2张等证据。被告***远公司提交了特殊事项审批表1份、商票承诺函1份。对原告大连大起公司、被告***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1日,***远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811998009529。该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远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三局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2021年9月30日,中建三局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诚坤江城商砼公司;2021年10月14日,诚坤江城商砼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湖北荆门市池达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湖北荆门市池达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乾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乾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桃江恒锦公司;2021年10月29日,桃江恒锦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湖北源腾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湖北源腾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3日,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聊城市盈信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3日,聊城市盈信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大连兴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4日,大连兴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大连大起公司。2022年8月10日,票据到期后,大连大起公司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3年2月8日,大连大起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2021年12月21日,原告大连大起公司与大连兴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支付货款,大连兴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大连大起公司。
本院认为,大连大起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大连大起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大连大起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8月16日,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大连大起公司提交了其于2023年2月8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所有背书人线上追索的截图10张,银行查询追索记录页面信息,追索查询页面、票据状态查询操作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大连大起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六个月内进行了线上追索,现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大连大起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并未消灭。原告大连大起公司要求***远公司支付票款金额200000元,并要求中建三局公司、诚坤江城商砼公司、桃江恒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诚坤江城商砼公司、桃江恒锦公司辩称,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其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大连大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被支持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大连大起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清单可以证明其与大连兴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有交易关系,被告***远公司、中建三局公司、诚坤江城商砼公司、桃江恒锦公司虽主张大连大起公司与大连兴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人之间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备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对被告***远公司、中建三局公司、诚坤江城商砼公司、桃江恒锦公司提出大连大起公司与其前手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大起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大起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桃江恒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连大起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桃江恒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