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3执1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平。
申请执行人吕冬友与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皖1823诉前调书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975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已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49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经查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泾县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材料,请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泾县216年县乡公路畅通工程(三标段X066毛郭路)工程项目工程款,又经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核实,因上述工程未竣工验收完成,工程款项暂未核算完成,目前未结工程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诉前调书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鑫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