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3执162、163、16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9月0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8年5月0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申请执行人:程小华,男,汉族,1964年8月0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申请执行人:吴金平,男,汉族,1964年8月0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申请执行人:吕有冬,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皖1823诉前调书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56720元,案件受理费1287.75元。本院已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37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程小华、吴金平与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皖1823诉前调书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85905元,案件受理费487.5元。本院已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11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吕冬友与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皖1823诉前调书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975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已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49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389793.25元。
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389793.25元。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89793.25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朱木平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超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