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匡泽宁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8民初965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
原告:匡泽宁,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
原告:匡颖芳,女,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
原告:匡娓婷,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
以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皆,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
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3605007D。
法定代表人:章爱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南,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
被告: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曾云,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江西芙蓉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诉被告**、XX南、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泽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皆、被告XX南及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被告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劳务造成匡载信死亡的损失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国家投资的位于万安县枧头镇横路村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田园化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但其没有亲自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让给被告XX南,被告XX南又将工程转让给被告**,被告**雇佣匡载信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月工资3900元以上。2017年3月7日,匡载信来到工地上挖土和搬放水泥U形槽,8时30分左右,和他一起从事劳务的二个女工突然听见异响,回过头来发现匡载信背靠水泥U形槽管倒在地上,头部倒入水中,当时风大雨急,匡载信全身是泥水。村民又找来乡村医生急救,万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也来到现场,9时半左右医生宣告匡载信死亡。原告认为匡载信是在从事被告发包和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因劳务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监管失职,放任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其他没有资质的被告**、XX南个体组织施工;且层层转包,严重违法违规操作;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不能从事工程施工,仍有意公然违法违规转包;被告**明知被告XX南没有资质,不能从事工程施工,再次违法违规转包;正是由于四个被告间的违法违规操作,每次转包一次就收取一次转包费,克扣一次工程款,实际上是层层合伙瓜分政府工程款,作为被告都有过错。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都没有在施工现场派驻专业施工技术管理人员,也没有派驻安全施工的管理人员,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没有人管理,出现危险情况无人及时救援、排除,导致匡载信在安放水泥U形槽管时因碰撞倒在施工现场的水中,无人及时救援而死亡。事发后在万安县信访局内,原告仅与被告**就部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对于匡载信死亡总的赔偿款,由于其他被告拒绝赔偿,而无法达成协议。四个被告对匡载信的死亡都有不可推脱的责任,都应当赔偿匡载信死亡的损失,按标准计算赔偿三十多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之后是自己在施工,没有将工程转让给被告**;被告XX南并没有将工程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没有叫匡载信工作,并不知道他是谁;匡载信是自己脑死亡,有病历和乡村医生的笔录证明,并不是用工时受伤死亡的,所以被告均没有过错,并不用承担责任;匡载信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是匡载信自己承揽了一段U型槽、回填土的工作,做这些事都是匡载信自己给工人工资;被告**之前支付的120000元费用是代表公司支付的,所以并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南称,同意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
被告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标段这个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我方是发包方,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方,承包方是采取包工包料,我方只对工程质量和投资进度进行控管,承包方如何施工,聘请谁施工,发包方不可能干预,死者并不是我方聘请来的,所以把我方列入被告是不合适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2016年度万安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III标段(枧头镇青树垅田间渠系配套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代表公司处理该工程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在承建过程中,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每米12元将U型槽及其他材料运输以及放槽等劳务工作给被告XX南,被告XX南又以每米8元将放槽等劳务工作给匡载信、谢远华、钟春华为首的三伙人承揽,2017年3月7日8时30分左右匡载信在施工现场不明原因猝死,死亡时身上并无外伤。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四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壹拾贰万元,***、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同意接受;***、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着手安排死者善后事宜,并承诺不再就此事阻碍施工或上访,同时对所有赔偿(或者补偿)事宜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决;***、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就上述款项账号为户名匡泽宁卡号62×××04(建设银行);**与***、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要求进行尸检,***、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表示不同意,这一事项由各自意思表示承担不利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中标通知、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四被告对于匡载信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匡载信的死亡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被告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超过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匡载信在承揽放U型槽的现场不明原因猝死,死亡时身上并无外伤,由于原告拒绝对匡载信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匡载信的死因无法查清,被告的过错程度也无法查清,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超过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劳务造成匡载信死亡的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文青
审判员  钟国华
审判员  肖泉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