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泽宁,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颖芳,女,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娓婷,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皆,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辉,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3605007D。
法定代表人: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南,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万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5112313-2。
法定代表人:曾云,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万安县五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因与被上诉人孙辉、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万安县农业开发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8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孙辉、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能证明匡某承揽了该项工程,XX南申请证人作证,是孤证和伪证;孙辉和新余锦龙市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经过篡改的,不能采信,因此一审认定匡某与XX南之间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2017年3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中只提到了孙辉和XX南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没有涉及到匡某和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中的任何一个存在承揽关系。万安县农业开发办监管失职,放任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都没有现场派驻技术管理人员,导致匡某摔倒时无人及时救援。孙辉、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均有过错,其中孙辉已经赔偿12万元,但并不能就此免除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的赔偿责任。
孙辉、锦龙市政公司答辩称:死者匡某就是承揽人,XX南已提供收条证实;匡某死亡前没有外伤,医院诊断其是猝死,因此可以排除受伤死亡,***等人不愿意解剖查明死因,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匡某是意外受伤死亡,孙辉、锦龙市政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担责;事发当天下雨,工地当天放假休息,所以现场没有安全员和管理人员,匡某在放假期间为了尽快完成承担工作而发生猝死,公司没有过错。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万安县农业开发办答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另外,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只是发包方,发包方只对工程质量和投资进行管理和监控,承包方聘请人员施工,发包方不能干预,本案是劳务纠纷案件,死者不是其请来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南未陈述答辩意见。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万安县农业开发办与锦龙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2016年度万安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III标段(枧头镇青树垅田间渠系配套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锦龙市政公司承建。锦龙市政公司委托孙辉代表公司处理该工程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在承建过程中,锦龙市政公司以每米12元将U型槽及其他材料运输以及放槽等劳务工作给XX南,XX南又以每米8元将放槽等劳务工作给匡某、谢远华、钟某2为首的三伙人承揽,2017年3月7日8时30分左右匡某在施工现场不明原因猝死,死亡时身上并无外伤。2017年3月10日,孙辉与***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孙辉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壹拾贰万元,***、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同意接受;***、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着手安排死者善后事宜,并承诺不再就此事阻碍施工或上访,同时对所有赔偿(或者补偿)事宜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决;***、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就上述款项账号为户名匡泽宁卡号62×××04(建设银行);孙辉与***、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孙辉要求进行尸检,***、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表示不同意,这一事项由各自意思表示承担不利后果。协议签订后,孙辉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对于匡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匡某的死亡与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超过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须对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匡某在承揽放U型槽的现场不明原因猝死,死亡时身上并无外伤,由于***、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拒绝对匡某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匡某的死因无法查清,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的过错程度也无法查清,***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超过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要求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共同赔偿劳务造成匡某死亡的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记录中载明:孙辉、锦龙市政公司发问:“出事之后,没有放完的U型槽是谁放完的?”***等人回答:“合伙人去放完的,合伙人陈绍禄等人放完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匡某与XX南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2.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对匡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匡某与XX南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主张匡某与XX南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钟某1、钟某2的证言等,一审认定死者匡某与XX南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孙辉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匡某的死亡担责的问题。匡某在承揽放置U型槽的现场不明原因猝死,但其死亡时身上并无外伤,***、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认为匡某系因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死亡,而孙辉等人认为匡某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并要求进行尸检查明死因,但***、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予以拒绝,因此匡某死因未查清的责任应由***、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承担,其无法举证证明匡某的死亡与承揽的劳务有关联,亦无法举证孙辉、锦龙市政公司、XX南、万安县农业开发办等对匡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关于要求孙辉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匡泽宁、匡颖芳、匡娓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匡泽宁、匡娓婷、匡颖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彭 箭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