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初41号 原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桥背管理处礼祥里路21栋一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36050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深圳市杰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坪路144-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047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杰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杰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还于2021年8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一次开庭,原告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杰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杰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杰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深圳杰诚公司对江***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所欠锦龙公司的工程款余款计12298540.69元,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31580.08元(该利息自2021年1月1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深圳杰诚公司对江***公司自2021年4月1日始,以余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即每月2%)的标准***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深圳杰诚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支付锦龙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计60000元及锦龙公司实现工程款本息等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杰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江西省杰诚塑业有限公司(现名江***公司)因新建厂房,2018年6月15日,锦龙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8-0201】及《【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江***公司将位于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路××道××#××#厂房发包给锦龙公司承包施工,约定了承包施工的内容;合同签约价为12649648元,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具体时间,如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所拖延工程款按月息2分利息计取违约责任等。双方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价计价902元/㎡;增加工程量的计价和综合取费标准、材料取价、调差结算办法等各项权利义务内容。锦龙公司依通知开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9年1月16日,锦龙公司与江西杰诚公司再次签订《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3#厂房消防水池施工合同》,江***公司又将3#厂房的消防水池工程项目发包给锦龙公司承包施工,约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87780元,并约定了材料调差办法、执行原厂房合同条款付款及违约条款等各项内容。锦龙公司按江***公司的各项要求、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锦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了锦龙公司的施工进度,造成锦龙公司经济损失,锦龙公司多次催促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江***公司却一直拖延付款,造成锦龙公司巨大的资金压力,为此锦龙公司与江***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室内乳胶漆及室外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了江***公司违约拖延付款的事实,并约定后期的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室内乳胶漆及外墙涂料项目*****公司自行施工;按江***公司施工项目,扣除原合同内项目子目工程造价费用扣减工程量,其他工程项目子目按原合同执行,增减签证工程另行结算,并约定了后期江***公司施工的项目检测、归档资料等的责任等内容。另,2019年3月,**、***、**、***、***、深圳杰诚公司***公司出具《***》,对于锦龙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8-0201】、《【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2019年1月16日所签《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3#厂房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公司的全部义务,自愿与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锦龙公司为实现各项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锦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验收并交付给江***公司使用,但***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江***公司对锦龙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江***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截止至2021年2月11日,江***公司只支付了570000元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锦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锦龙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深圳杰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只有保证合同关系。二、本案保证合同纠纷应属于从权利纠纷,应以主合同为依据,而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深圳杰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是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深圳杰诚公司出具的***虽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深圳杰诚公司的实体权利也来自江***公司与锦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所以保证人在行使抗辩权的时候同样要依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抗辩,主要包括锦龙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但是依据江***公司与锦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问题都是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了江***公司和锦龙公司仲裁条款约定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明显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本案中主债务人江***公司并未放弃与锦龙公司约定的仲裁管辖约定,所以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无法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的情况下,锦龙公司要求**、**、***、深圳杰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证据不足的主张,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针对**的答辩补充一点,据******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将在庭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针对深圳杰诚公司的答辩补充一点,深圳杰诚公司签订***均未出具股东会议决议,***上面的股东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未答辩。 **、***、***、***、深圳杰诚公司未提供证据,***、***对锦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锦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锦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锦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第十组证据:新**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缴纳仲裁费用的凭证各一份;第十四组证据:本院(2022)赣05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锦龙公司提供的证据: 第二组证据:1.交通银行《回单》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4.3#厂房《工程预算书》、3#土建《工程预算书》、3#装修《工程预算书》、3#安装《工程预算书》、3#厂房增减工程《工程预算书》《增减部位造价总汇表》《厂房主要材料汇总表》《3#、4#厂房汇总表》各一份;5.纸质图纸及电子版图纸各一套。拟证明:1.在锦龙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先行向江***公司缴纳3000000**约保证金的情况下,锦龙公司与江***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公司将位于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路××道××#××#厂房发包给锦龙公司承包施工,约定了承包施工的内容;合同签约价为12649648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约定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其中第③项“经发包人计量后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第3.7条约定锦龙公司向江***公司缴纳3000000**约保证金;第11.1条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并约定了具体的价格调整办法;第12.4.1条约定了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具体时间,并约定如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所拖延工程款按月息2分利息计取的违约责任。2.锦龙公司与江***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本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价计价902元/㎡;并约定了增加工程量的计价和综合取费标准【具体见《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1、2款确认主材价格目前算的是按2018年《江西省造价信息》第三期定的,开工后主材按每月《江西省造价信息》确定(钢材、商品砼、**、水泥、砖、门窗)、调差结算办法等各项权利义务内容。3.3#与4#厂房正负零以上的结构完全一样,唯一的区别仅是3#厂房多一个消防水池。3#厂房(不含消防水池)预算造价为6331696.76元,3#、4#厂房两个厂房的总造价即为:6331696.76元/个厂房×2个厂房。**、**、***、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深圳杰诚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中的第4号证据所涉预算书是在签订合同之前锦龙公司报送给江西杰诚公司的,所以相应的金额只是预算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关于3#、4#厂房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表格的计算金额没有依据,是锦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依据汇总表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由于江***公司在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锦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字第226号][下称(2022)**字第226号一案]中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3#厂房消防水池施工合同》、3#厂房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工程预(结)算书》、消防水池安装工程《工程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16日,江西杰诚公司又将3#厂房的消防水池工程项目发包给锦龙公司承包施工,约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87,780元,并约定了材料调差办法等内容。**、**、***、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土建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虽然开头有结算,但是性质是预算书,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做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安装工程的工程预算书没有双方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由于江***公司在(2022)**字第226号一案中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1.3#、4#厂房的《工程开工报告》及《施工日记》各一份;2.《终(中)止施工确认书》一份;3.《水电、消防、室内乳胶漆及室外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4.3#厂房水、电消防、内外涂料未施工《工程预算书》一份;5.3#、4#厂房的《单位工程竣工初验表》《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6.厂房现场照片共二十四张及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1.锦龙公司履行了双方的施工合同,但因为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锦龙公司的工程款,严重影响了锦龙公司的施工进度,造成锦龙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并给锦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锦龙公司多次催促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却一直拖延付款,造成锦龙公司巨大的资金压力,2018年11月6日江***公司被迫停工。在江***公司返还了锦龙公司3,000,000**约保证金后,2019年3月19日经双方协商锦龙公司复工,因江***公司仍然拖欠工程款,锦龙公司与江***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室内乳胶漆及室外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了江***公司违约拖延付款的事实,并约定3#、4#厂房后期的水电安装、消防、室内乳胶漆及外墙涂料项目*****公司自行施工;按江***公司施工子项目,双方扣除原合同内项目子目工程造价费用进行扣减工程量,其他工程项目子目按原合同执行,增减签证工程另行结算,并约定了后期江***公司施工的项目检测、归档资料等的责任等*****公司负责等内容。2.***公司与江***公司核算,锦龙公司3#厂房水、电消防、内外涂料未施工部分的预算造价为963,758.47元,3#、4#厂房结构相同,两个厂房未施工部分的预算造价即为1,927,516.94元(963,758.47元/个×2个厂房);3.之后锦龙公司将自己剩余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于2019年11月6日撤场。4.锦龙公司2020年10月份到现场查看时,江***公司已经在使用厂房用于生产经营。**、**、***、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3#、4#厂房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有**的签字,但据**本人陈述,并不是本人所签,关于施工日记三性不予认可,是锦龙公司单方制作,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已生效的(2022)**字第226号裁决书认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1.锦龙公司单方核算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2.《工作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现场施工图纸》共二十二页。拟证明:锦龙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办理了签证,*****公司一直拖延结算该部分工程量,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公司单方核算该部分的工程款为449,587.17元。**、**、***、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联系单有部分没有江***公司**,仅有五张有***的签名,对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预结算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这是锦龙公司单方核算。本院认为,因已生效的(2022)**字第226号裁决书认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1.江***公司的《***》一份;2.锦龙公司、江***公司及农民工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江***公司资金往来表一份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共计十八张;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计四十二页。拟证明:1.因江***公司长期拖欠锦龙公司的工程款,导致锦龙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到劳动部门上访,江***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底前将农名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公司多次催促付款,江***公司都是答应付款,但每次都不兑现承诺。后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仅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70,000元,其他款项分文未付。2.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至2021年2月11日,共收到江西杰诚公司退还的3,000,000**约保证金,工程款570,000元。**、**、***、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资金往来,据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止570,000元;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已生效的(2022)**字第226号裁决书认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虽**、**、***、深圳杰诚公司认为支付的工程款超过5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第七组证据:《3、4#厂房包干项目材料调差》表一份;3#、4#厂房门及二到四层楼面《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锦龙公司单方核算合同内的承包项目的材料调差价为1,222,194.06元(一个厂房的调差为611,097.03元×2个);锦龙公司单方核算锦龙公司未施工的、应扣减的3#、4#厂房门及二到四层楼面工程量(款)造价为469,856.56元。**、**、***、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都是锦龙公司单方核算的。本院认为,具体工程款及签证工程量以(2022)**字第226号一案中的鉴定意见为准。 第八组证据:《***》六份。拟证明:2019年3月,**、***、**、***、***、深圳杰诚公司对于锦龙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8--0201】、《【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2019年1月16日所签《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3#厂房消防水池施工合同》***西杰诚公司的全部义务,自愿与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锦龙公司为实现各项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从内容上看**、***、**、***、***、深圳杰诚公司是自愿债务加入,***并没有只言片语表述其对江***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而不是担保。**、**、***、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有**签字的四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所签,另外两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及深圳杰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债务加入的问题,***也没有表示债务加入或与债务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债务保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除“**”的署名和捺印以鉴定意见为准外予以认定。 第九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锦龙公司因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60,000元,该律师费用应由**、***、**、***、***、深圳杰诚公司承担。**、**、***、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第十一组证据:(2022)**字第226号裁决书及该裁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锦龙公司与江***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新**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2022)**字第226号裁决书。2.该裁决书依法裁决:江***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9,90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2,746.39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余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仲裁费46,131******公司承担。3.(2022)**字第226号裁决书已于2022年7月8日送达仲裁案双方当事人,该裁决书已生效。**、**、***、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十二组:江***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深圳杰诚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1.江***公司原名为江西省杰诚塑业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股东为**(占股84.18%)、***(占股15.82%);2.深圳杰诚公司2019年3月18日前的股东为**(占股60%);3.证明两家公司实际上为关联公司,**为两家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9年3月18日,深圳杰诚公司***公司出具两份《***》是合法有效的。**、**、***、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2019年3月18日深圳杰诚公司两份***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印,所以该两份***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程序表决,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深圳杰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第十三组: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锦龙公司因本案保全发生保险费10,560元,该款属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按照**、***、**、***、***、深圳杰诚公司出具的***的约定,应当由**、***、**、***、***、深圳杰诚公司共同承担。**、**、***、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全保险费并不是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深圳杰诚公司承担;2.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深圳杰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承担的责任限额应该以主债权为限,锦龙公司在仲裁案件的主合同中没有主***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故本案**、***、**、***、***、深圳杰诚公司不应承担超过主债权的债务。 二、**提供的证据: 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付鉴定费16,000元,该费用应***公司承担。锦龙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造成鉴定的原因是**,相关的笔迹和指纹也不是锦龙公司仿冒,所以该费用即使要承担也就应该由**、***、**、***、***、深圳杰诚公司承担。**、***、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费用应***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对锦龙公司提供的四份***存在的签名“**”两字进行笔迹鉴定,并对“**”字上手印指纹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江西神州[2021]文痕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9年3月18日的《***》原件落款股东(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形成;2.2019年3月18日的《***》原件落款承诺人(手印及身份证)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形成;3.2019年3月18日的《***》原件落款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无法确定“**”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为**本人捺印形成;4.2019年3月18日的《***》原件落款股东(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形成。锦龙公司质证称,从鉴定意见看,虽然未显示是**亲自签署,但不能排除**请他人代笔的情况,因所有***都是**带回去进行签署,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在场,而**与**为夫妻,锦龙公司有理由相信**带回来的有**签字的***是**所签或请他人代为所签。**、**、***、深圳杰诚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没有签署任何***,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深圳杰诚公司并没有就案涉***出具相关股东会议决议,且***上**也不是本人所签,故深圳杰诚公司也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江西省杰诚塑业有限公司(现名江***公司)因新建厂房,2018年6月15日,锦龙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8-0201】及《【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江***公司将位于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路××道××#××#厂房发包给锦龙公司承包施工,约定了承包施工的内容;合同签约价为12649648元,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具体时间,如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所拖延工程款按月息2分利息计取违约责任等。双方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价计价902元/㎡;增加工程量的计价和综合取费标准、材料取价、调差结算办法等各项权利义务内容。锦龙公司依通知开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9年1月16日,锦龙公司与深圳杰诚公司再次签订《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3#厂房消防水池施工合同》,江***公司又将3#厂房的消防水池工程项目发包给锦龙公司承包施工,约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87780元,并约定了材料调差办法、执行原厂房合同条款付款及违约条款等各项内容。锦龙公司按江***公司的各项要求、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锦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了锦龙公司的施工进度,造成锦龙公司经济损失,锦龙公司多次催促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江***公司却一直拖延付款,造成锦龙公司巨大的资金压力,为此锦龙公司与江***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室内乳胶漆及室外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了江***公司违约拖延付款的事实,并约定后期的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室内乳胶漆及外墙涂料项目*****公司自行施工;按江***公司施工项目,扣除原合同内项目子目工程造价费用扣减工程量,其他工程项目子目按原合同执行,增减签证工程另行结算,并约定了后期江***公司施工的项目检测、归档资料等*****公司负责等内容。之后,锦龙公司将自己剩余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于2019年11月6日撤场。3#厂房于2019年6月5日完成验收合格,4#厂房于2019年5月25日经验收合格,江***公司**确认,并且江***公司已经在使用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江***公司对锦龙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江***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截止至2021年2月11日,江***公司只支付了570000元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锦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锦龙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锦龙公司根据其于2018年6月15日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向新**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交纳了仲裁费50334元,其提出的仲裁请求是:1.裁决江***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计12298540.69元,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31580.08元(该利息自2021年1月1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裁决江***公司自2021年4月1日始,以余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分(即每月2%)的标准***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裁决确认锦龙公司在对江***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江***公司位于新余市高新开发区××道××#××#厂房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仲裁费用*****公司承担。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2021年10月18日,江***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其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是:1.裁决锦龙公司赔偿江***公司工程修复及加固费用合计500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裁决锦龙公司赔偿江***公司临时租厂房租赁费损失470000元;3.裁决仲裁费用(含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司承担。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江***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字第226号裁决书,裁定:1.江***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990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2746.39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余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确认锦龙公司在其所享有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江***公司位于新余市高新开发区××道××#××#厂房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锦龙公司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江***公司的仲裁请求;5.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0334元,*****公司承担46131元(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迳付给申请人);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6700******公司全部承担。该裁决书于2022年7月8日送达给了锦龙公司、江***公司。之后,江***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赣05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公司的申请。该裁定书于2022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13日,*****公司出具了两份《***》,其内容为:本人承诺:在完全了*****公司与锦龙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8-0201)及《【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江西省杰诚塑业3#厂房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自愿为江***公司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含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锦龙公司为实现合同各项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在上述两份《***》上签字并捺手指印。 2019年3月18日,深圳杰诚公司***公司出具了两份《***》,其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在完全了*****公司与锦龙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江西省杰诚塑业3#4#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江西省杰诚塑业3#厂房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自愿为江***公司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含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锦龙公司为实现合同各项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江***公司的股东**在上述两份《***》上签字并捺手指印。 2019年3月18日,**、***、***、******公司出具了两份《***》,其内容为:**、***、***、***承诺:在完全了*****公司与锦龙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江西省杰诚塑业3#4#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西省杰诚塑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江西省杰诚塑业3#厂房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自愿为江***公司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含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锦龙公司为实现合同各项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在上述两份《***》上签字并捺手指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对锦龙公司提供的四份***存在的签名“**”两字进行笔迹鉴定,并对“**”字上手印指纹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江西神州[2021]文痕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9年3月18日的《***》原件落款股东(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形成;2.2019年3月18日的《***》原件落款承诺人(手印及身份证)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形成;3.2019年3月18日的《***》原件落款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无法确定“**”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为**本人捺印形成;4.2019年3月18日的《***》原件落款股东(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形成。 江西省杰诚塑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变更为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和**是夫妻关系。深圳杰诚公司有两位股东,即**(占60%的股份)、**(占40%的股份)。 锦龙公司因本案及仲裁案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560元。案涉裁决书裁决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本请求仲裁费,均未***公司支付。本案审理期间,锦龙公司不要求本院对本请求仲裁费46,131元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还是其他合同纠纷?二、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还是其他合同纠纷的问题 案涉《***》并未出现“担保”字样,从案涉《***》的内容来看,认定**、***、***、***、深圳杰诚公司是债务加入人更为妥当,因此,本案属合同纠纷,故,**、**、***、深圳杰诚公司所提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是案涉江***公司的债务加入人,应与江***公司对江***公司所欠锦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深圳杰诚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及深圳杰诚公司《***》上**的签字捺印不是或不能确认是**本人所为,但涉及深圳杰诚公司的两份《***》是深圳杰诚公司***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的股东**在上述《***》签字并捺了手印,且**、**分别占深圳杰诚公司60%、40%的股份,又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让锦龙公司相信深圳杰诚公司股东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自愿债务加入,锦龙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在深圳杰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签字捺印系锦龙公司所为的情况下,深圳杰诚公司对江***公司所欠锦龙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深圳杰诚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未在《***》上签字捺印,所涉《***》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其不应承担对江***公司所欠锦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江***公司尚欠锦龙公司工程款11,499,906.17元、逾期付款利息442,746.39元,合计11,942,652.56元,以及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1,499,906.1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11,499,906.17***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深圳杰诚公司对江***公司所欠锦龙公司的工程款11,499,906.17元、逾期付款利息442,746.39元,合计11,942,652.56元,以及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1,499,906.1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11,499,906.17***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锦龙公司所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深圳杰诚公司***公司出具的《***》明确载明:承担锦龙公司为实现合同各项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锦龙公司为实现案涉合同各项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560元,合计70,560元,**、***、***、***、深圳杰诚公司应当***公司支付该款。故,锦龙公司所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杰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江***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1,499,906.17元、逾期付款利息442,746.39元,合计11,942,652.56元,以及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1,499,906.1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11,499,906.17***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深圳市杰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560元,合计70,560元; 三、驳回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000元,由新余市锦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81元,**、***、***、***、深圳市杰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919元;鉴定费16,000元,由深圳市杰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