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9853612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778540.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时未进行审慎审查,造成超付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通过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机械人员和民工工资896404.18元,依据的是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工资表。而且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履行的先行清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本案案涉工程,因此,工程款中包括材料款、人工费等因工程建设发生的全部费用,故上诉人先行垫付清偿的机械人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本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但因被上诉人拖欠相关费用,最终导致工人上访,为此天峻县信访局、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召开了协调会,确认了拖欠的工资金额和人数,并要求上诉人解决并支付机械人员、民工工资等费用。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上诉人在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履行了先行清偿责任。该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专门法规,且该条规定亦归属于该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中,应优先适用。因此,上诉人先行清偿机械人员和农民工资等费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上诉人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2.在解决机械人员和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等问题时,劳动监察大队和上诉人均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场,但被上诉人拒绝到现场解决问题,因此,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拒不到场就拒绝解决相关事宜。对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是让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以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系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以及受被上诉人委托、指示等事实为由,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上诉人支付给**煜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738048元和工程检测费用59150元的问题,已经生效的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需举证。但是,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已生效判决对此没有认定,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悖。其次,**煜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738048元及工程检测费59150元一节,因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的项目印章与**煜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水泥也用于案涉工程,且被上诉人自认该款项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而**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最终被天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程检测是由被上诉人委程检测费用实际产生,且被上诉人实际享受了检测成果。故上述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对于上诉人支付给德令哈海雅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76万元的问题,(2021)青2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虽然该生效判决使用了扣减这一词语,但与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无实质性不同。如果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那么也无法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此外,该水泥购买后用于案涉工程,且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实际享受了相应利益,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置(2021)青2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不顾,以超付工程款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后,实际进行了施工管理,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未参与施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机械人员和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税务部门、第三方检测机构支付的费用,均因本案案涉工程所发生,被上诉人也实际享受了相应的成果和利益,超付工程款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私刻公章冒用上诉人名义购买水泥、拖欠人工费、材料费等原因造成。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水泥款、人工费、第三方检测费等费用,也不会出现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属于上诉人多层转包导致产生纠纷,其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281号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和既判力,并且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超付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或者是受**指示或委托造成的,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778540.37元;2.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将上述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将天峻县生格乡老G315至阿吾噶尔村公路拓宽项目B标段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6212287元。2017年10月20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约定工程价款为5712287元,后***将案涉工程以5712287元转包给**,并签订《混凝土道路施工合同书》。**与***将该工程的机械部分以133万元分包给***。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认可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46316元,该工程施工期间拖欠案外人**煜诚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738048元,该款项被**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德令哈海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760000元。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程机械队人员和民工工资896404.18元、***确认签字的***等人工工资73834元、检测费59150元。另,案涉工程款的工程税金为490909.19元。2019年6月24日,**将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列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65971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青2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判定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46316元+738048元+760000元+896404.18元+59150元+490909.19元=6490827.37元,该款项已经超过案涉工程价款。**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28民终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21)青2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78540.37元,其所依据的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青2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可,即对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水泥款等均认定为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并未认定超付的工程款系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事实,同样未认定原告超付工程款778540.37元系受被告**委托、指示等的事实,即其超付行为系被告造成,被告因此获益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也诉称其系应***的要求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另,根据(2021)青2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其承包工程后并未参与施工,故其在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时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就支付的人员、数额等进行确认为宜,现原告在支付时未进行审慎审查,造成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超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5元,减半收取计5792.5元由原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原判,改判**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778540.37元的上诉请求,经查,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系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受***指示付款,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超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上诉人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