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3民初1783号 原告:***,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街道乐都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误工费27000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37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77472元、交通费500元、***用10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43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山水公司位于大通汇丰景园现代农业产业园工地干活,原告一直从事瓦工工作。2022年8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及工友四人到海东市平安区乡村振兴示范村建设项目(位于冰岭山村)工地干活,被告二金龙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人,当日上年10点左右小工将传块包装带剪断后发生倾倒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住院9天。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已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向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提交材料不齐全,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东人社工通字[2023]10号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或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因工伤认定未结束,本院不宜继续审理,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依法减半收取408元,裁定书生效后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