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5676号 原告: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MA758E4K5H,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四村中行巷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98536121D,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79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8044元(以现行一年期LPR3.65%计算,从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共304天,207952×3.65%÷360*304=640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文苑小学及幼儿园室外工程标段一土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文苑小学及幼儿园室外工程标段一项目”的劳务部分,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全部分包项目,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案涉工程雇佣工人索要工资的压力下,被迫于2023年4月3日在被告单方制作的《劳务分包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价为1250000元,而原告实际完成该工程所付出的成本远超此金额,原告向第三方鉴定机构咨询后认定原告完成的劳务费应为1457952.17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7952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3年4月3日所签的《劳务分包结算书》系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已按结算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我方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提供了该结算书所约定的发票,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文苑小学及幼儿园室外工程标段一土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由其承建的“文苑小学及幼儿园室外工程标段一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详见项目部计划工期表,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原告所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价为被告中标工程量清单所对应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22%,分项工程量增减费用按照被告中标清单综合单价乘以22%结算,原告在当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上月完成的工程量,项目部在15日内进行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上报公司审批,公司审批完成后确认上月完成综合价总费用,并按照80%进度款结算人工费,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结算后支付17%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依法律规定期满后,经检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劳务费920000元。202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价为1250000元,以上结算价包含全部人工费,机械费,附材费。本合同全部费用全额结清,无任何欠款;本合同已经支付920000元,余款330000元待原告提供足额发票后全额支付。结算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13日、4月19日共计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后原告以结算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为由向本院起诉,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22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记载,由于被告之前支付的工人工资5400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给工人,引发工人上访事件,现申请被告通过本项目的农民工专户再发放380000元,合计920000元,原告保证农民工工资全额足额发放到位,若再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事件,我单位将承担全部后果和法律责任。202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出具《***》一份,记载,我单位承诺920000元人工工资全额足额发放到所有工资表内人员,若再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事件,我单位将承担全部后果和法律责任。 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劳务分包结算书、投标总价、***、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书》应否撤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撤销请求,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等证据,但经审理查明:1.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同合伙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2.原告所提供的报价单、工程量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原告主张其迫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结算书,但在双方签订结算书之前,依据原告出具的***,被告已支付劳务费920000元,原告承诺所有工资表内人员工资全额发放,故不存在迫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结算书的事实;4.依据庭审**,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在此情形下,双方依据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据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结算书系在被告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签订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结算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劳务费进行鉴定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原告青海铁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