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1-335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大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天门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樵,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大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灿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灿金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需方委托经办人是杨健与事实不符。华创环境公司留存的与大灿金属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没有杨健的去签名,安徽华创环境公司在合同盖章时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无从知晓杨健何时签的字,杨健的签字在华创环境公司签章右边,标注电话的位置,而非委托人的位置,无法证明其身份。《钢材销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华创环境公司指定曾庆林确认数量及单价,签字或盖章,作为结算凭证,曾庆林才是华创环境公司委托的经办人,而非杨健。一审依据标注欠款人杨健的欠条认定大灿金属公司与华创环境公司已经进行结算,没有依据。杨健并未出庭,无法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欠条并无华创环境公司的签章,无法认定为华创环境公司的行为。2.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公平合理结算的基础上确认欠款数额。大灿金属公司需提供曾庆林确认数量及单价的供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再按照马钢指导价参电力工贸价即市场价确认最终的欠款数额。华创环境公司付款时,大灿金属公司还需按约提供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大灿金属公司并未提供。3.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
大灿金属公司辩称,1.杨健是华创环境公司博望消防站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华创环境公司委托杨健与大灿金属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大灿金属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杨健的签名,且加盖了华创环境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是华创环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创环境公司上诉称其自留的合同并无杨健的签名,那是其内部管理的事,不能因此否定大灿金属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效力。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和合同的委托人或指定人,有权办理结算,杨健以华创环境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对华创环境公司有约束力。2.华创环境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原始的供货单据。3.垫资利息并不高,本案是买卖合同,不能直接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按照3元每吨每天计算垫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4.华创环境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利息。5.华创环境公司的已付款应当优先支付货款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华创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灿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创环境公司支付货款840000元及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创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华创环境公司因承建博望消防站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大灿金属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大灿金属公司系供方,华创环境公司系需方,需方向供方采购钢材,供方垫资供应钢材,需方付垫资利息等。合同尾部供方需方分别盖章签字,需方委托经办人是杨健。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需方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9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需方向供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10月25日共下欠大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博望消防站钢材款捌拾玖万元整(¥890000元)。欠款人: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杨健。备注:欠款如2019年12月付不完,月利2分计算”。此后,大灿金属公司多次催要,华创环境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付款50000元和2021年2月8日付款100000元,尚欠钢材款740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大灿金属公司与华创环境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灿金属公司已经向华创环境公司供应了钢材,华创环境公司应当向大灿金属公司支付货款。鉴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华创环境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华创环境公司在欠条之后支付的货款可以在所欠货款中扣减,大灿金属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大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8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以8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7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1年2月9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马鞍山市大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华创环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创环境公司、大灿金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质证。华创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2月20日,华创环境公司与杨健签订《项目联合经营管理协议书》《项目联合经营管理履约承诺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协议书》。大灿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3月30日-2018年11月2日,大灿金属公司共向华创环境公司博望消防站工地供货7次,合计1610670元。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8日,大灿金属公司与华创环境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大灿金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华创环境公司博望消防站工程供货,华创环境公司并未按时支付货款。2019年10月25日,杨健出具欠条,载明欠大灿金属公司钢料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等,鉴于杨健在案涉《钢材销售合同》华创环境公司方签字,且其与华创环境公司签订承包案涉工程的内部相关协议,一审认定杨健作为华创环境公司的委托经办人,由华创环境公司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双方《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由大灿金属公司垫资送钢材,华创环境公司付垫资利息,因此,在华创环境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违约占用货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月利2分作为华创环境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华创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强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红娟
书 记 员 程露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