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昊峰合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1-3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昊峰合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太白路56-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昊峰合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峰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昊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与昊峰公司签订,合同需方落款处仅有**签名,没有华创公司的**认可,华创公司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且一直由**与昊峰公司联系供货事宜。履行合同主体的是**。华创公司缺乏与昊峰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华创公司与昊峰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付款义务。昊峰公司作为专业的混凝土销售公司,在未见华创公司**及授权、**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华创公司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作为独立的自然人,有能力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订立方**承担付款责任。2.**并非华创公司员工,华创公司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结算。《马鞍山昊峰合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硅销售结算单》是**、***与昊峰公司签订,华创公司没有**。华创公司与**在《项目联合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未经华创公司**确认的主要材料供应商合同,华创公司均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以该协议为华创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为由,认为不能对抗昊峰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仅为本案项目承包人,非本案项目负责人。无论协议书约定,还是对外公示文件,**均没有代表华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权利。**、***等人未参加庭审,合同及供货单真假难辨,无法认定昊峰公司的供货事实及金额。3.根据《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汇出申请单》,华创公司***公司的付款行为均系**委托,依据**的申请而付款,华创公司将**应得款项汇入了**本人及其指定账户,并非因为与昊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华创公司接收昊峰公司的发票,也是根据华创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承担本工程相应税费。发票是由**提交到公司,用于抵扣**需承担的税费。因此,华创公司的发票来源是**,非昊峰公司。4.根据华创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华创公司已将迄今到账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税费等成本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了**,华创公司已经履行了与**之间的合同义务,无替**代付的理由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昊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华创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本案项目负责人,代表华创公司履行职责。《项目联合竞业管理协议书》载明**是项目责任人。2.销售结算单不仅有**签字,也有***的签字,***是华创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瓦工组长,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华创公司向***支付报酬。说明**、***均是华创项目负责人员,签订合同、确认结算确均代表华创公司。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抬头是华创公司,落款处**代表公司签字。该合同实际上有三份,另两份昊峰公司已**交给华创公司,为防止后期合同履行不到位,昊峰公司留存一份。华创公司**版本没有交给昊峰公司。华创公司以未**否认合同关系,不能改变结算发票是开给华创公司,且华创公司已经进行抵扣的事实。 昊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华创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3359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303元(利息以335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8月12日,暂计22303元),合计358203元;2.判决华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创公司承建马鞍山市博望区消防站工程后,于2017年12月20日与**签订《项目联合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华创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交由**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施工、自负盈亏,承包人**按该项目工程中标价的2%标准向华创公司缴纳管理费用;承包人**与主要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签订前应报华创公司备案,华创公司批准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未经华创公司确认的协议华创公司均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于2019年6月与昊峰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供***公司向需方华创公司承建的博望区消防站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付款的期限为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合同尾部需方单位处有**签名,供方单位处有昊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昊峰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9日供应混凝土合计200019.04元,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供应混凝土合计335946.96元,并制作了2张《马鞍山昊峰合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砼销售结算单》,2张结算单中均打印记载购货单位:华创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博望区消防工程,**、***在2张结算单订货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货款共计535900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汇出申请单》(经总经理***审批),华创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4日***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0万元,余欠混凝土款3359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昊峰公司未申请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在与华创公司涉案工程承包关系中所从事的施工承包经营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昊峰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马鞍山昊峰合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砼销售结算单》后,未提出抗辩。**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华创公司抗辩称,其未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与昊峰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华创公司与**在《项目联合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未经华创公司**确认的主要材料供应商合同,华创公司均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华创公司系马鞍山市博望区消防站工程承建单位以及昊峰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535900元的事实。华创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联合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华创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昊峰公司。华创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昊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华创公司、**应当***公司支付货款。华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昊峰公司造成了损失,昊峰公司诉请自结算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335900元及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303元,合计358203元;并以33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公告费780元,合计7454元,由华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彼此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因**未提出上诉,综合其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构成对华创公司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从华创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联合经营管理协议书》《项目联合经营管理方履约承诺书》来看,华创公司承担本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该协议系华创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双方在内部协议中约定“**与主要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需明确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供应商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签订协议前应报华创公司备案,华创公司批准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未经华创公司确认的协议华创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华创公司未在**与昊峰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确认,但该购销合同抬头为华创公司,结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及华创公司的付款行为,说明华创公司知晓**对外签订了购销合同,也容易让昊峰公司以为**能够代表华创公司。因此,**构成对华创公司的表见代理。内部协议对内有效,但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法律效力。华创公司以**内部请求对外付款,以及“未经华创公司**确认,华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部约定,免除自己对外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