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南京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山,南京市玄武区华山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庆云(***伯父),男,1964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奚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南京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山、严庆云,被上诉人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案由确认不当,本案应当是劳动关系方面的待遇纠纷,因为死者与金顺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南瑞公司有劳务关系,是通过金顺公司到南瑞公司工作。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基本案情没有查清,死者的死亡原因未查。一审时我方提交了2个书面申请(5月23日帮助取证申请书、6月5日委托进行尸检申请书),但是一审都没有回应。关于实体问题,这是比较复杂疑难的案件,一审判决书不认真负责,判决书也写的很少。一审也没有好好帮助双方调解,只是开了一个庭就结束,没有调解过一次。
南瑞公司辩称,死者与南瑞公司不存在劳务用工法的关系,一审查明“死者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去世的原因派出所已经作过鉴定,金顺公司的指派令也表明死者被派往国电南瑞有限公司,并非被派往南瑞公司,被上诉人南瑞公司就不是适格主体。死者的意外死亡与南瑞公司无关,2013年12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猝死,上面载明“如果需要明确死因,建议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服,但是又不同意解剖,我们认为,死者的死亡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死者的死亡既非工伤,又非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因被上诉人过错而导致的死亡。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顺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两被告配合其查明其父亲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的真正原因;2、判令原审两被告配合其让高新公安分局从浦口殡仪馆将其父亲的遗体交付给其进行火化,入土为安;3、判令原审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父亲及其爷爷先后故去而形成的经济损失294万元(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88万元,其爷爷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其父亲的丧葬费8万元,其家人因父亲及爷爷去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其父亲被恶意毁坏的赔偿金50万元,其家人三年多为父亲申冤而支出的实际损失费用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庆华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去世前系金顺公司的员工。一审审理中,***提供了2013年12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检验意见为:根据检验,严庆华尸表未见致命外伤,未见机械性窒息征象,送检理化检验未验出常见毒物,结合案情分析倾向于猝死,如需明确死因,建议解剖检验。***对该检验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因其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南瑞公司、金顺公司对该检验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条件之一是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南瑞公司、金顺公司连带赔偿其因父亲及其爷爷先后故去而形成的经济损失29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及祖父的死亡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父亲及祖父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1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尸体检验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一审中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要求南瑞集团、金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南瑞公司、金顺公司配合其查明父亲死因,配合其让高新公安分局从浦口殡仪馆将其父亲的遗体交付进行火化,入土为安。该两项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南瑞公司、金顺公司赔偿其父亲去世、祖父死亡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两人死亡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数额,故其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钱发洪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