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5937号
原告:***,男,1996年3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华山,江苏南京市玄武区华山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庆云,男,1964年10月2日生,系***伯父。
被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8723659,住所地在江宁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奚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燕,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8856796D,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南京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庆云、裴华山,被告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配合其查明其父亲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的真正原因;2、判令两被告配合其让高新公安分局从浦口殡仪馆将其父亲的遗体交付给其进行火化,入土为安;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其父亲及其爷爷先后故去而形成的经济损失294万元(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88万元,其爷爷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其父亲的丧葬费8万元,其及其家人因其父亲及爷爷去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其父亲被恶意毁坏的赔偿金50万元,其及其家人三年多为其父亲伸冤而支出的实际损失费用18万元)。事实和理由:其父叫严庆华,是第二被告金顺公司委派到第一被告南瑞公司处做搬运工。办案民警给其的材料显示:其父亲在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猝死在浦口区××公寓××楼××室自己的床上。尸检报告显示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创业新村派出所报告称江苏南京市浦口区高科六路1号三号公寓4楼1宿舍内,南瑞公司一员工猝死在床上。其认为二被告为了逃避死亡责任侵害了其父亲应当享受的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权利,公安部门胡乱定性其父亲死亡原因是猝死,掩盖了其父亲死亡的真相,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瑞公司及金顺公司共同辩称:1、严庆华与南瑞公司不存在劳务用工法律关系,只与金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2013年12月25日,严庆华连续两天没有上班,被发现躺在高新公寓三号楼409宿舍床上,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联系120急救,经急救人员检查,严庆华已经死亡多时。严庆华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不可能得到工伤死亡赔偿。3、高新区开发区分局为了查明严庆华的死亡原因,向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申请“尸表检验查明死亡原因”。2013年12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猝死,该意见书明确“如需明确死因,建议解剖检验”。严庆华家属不服,也不同意解剖意见。
经审理查明:严庆华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去世前系被告金顺公司的员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检验意见为:根据检验,严庆华尸表未见致命外伤,未见机械性窒息征象,送检理化检验未验出常见毒物,结合案情分析倾向于猝死,如需明确死因,建议解剖检验。原告对该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二被告对该检验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条件之一是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其父亲及其爷爷先后故去而形成的经济损失294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及祖父的死亡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父亲及祖父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史俊杰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简恩华
书 记 员 雷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