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81民初1295号
原告:
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装修企业,原告是生产、销售门窗及装饰材料的企业。2023年5月,被告为其承揽的江苏太仓桃花源装饰工程联系原告,到原告处定作装饰用晶体板、不锈钢收口条及相关辅材,双方对货物的相关型号、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指定被告方收货人为***。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确认收到货物,货款合计16598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支付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晶体板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应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的约定不能当然的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可选择性约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因此该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晶体板采购合同》,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晶体板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具体明确,系有效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现被告在开庭前以约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