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民终1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团林乡蟠桃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钟管杭赣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钟管镇东千村东庄桥103号。
经营者:***,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何家村江家山自然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德清钟管杭赣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钟管杭赣商行)、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浙0106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钟管杭赣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浙0106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管杭赣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钟管杭赣商行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参加一审审理是因为本案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货款没有依据。1.***没有向钟管杭赣商行采购过案涉货物。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向钟管杭赣商行采购货物,反而是钟管杭赣商行与“世贸厉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世贸厉工”在2019年8月13日16:51向***提出“明早来一车黄沙行不”,可见是“世贸厉工”向***提出要约而不是***向***提出要约。“世贸厉工”是世贸公司的员工,与***没有关系,“世贸厉工”采购的货也不应由***承担货款。2.“世贸厉工”的微信聊天相对方自称“***,身份号码为411524198911254012”。***不清楚***与钟管杭赣商行之间的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等于或者代表钟管杭赣商行。***提供给“世贸厉工”的银行卡是其个人账户而非钟管杭赣商行的账户。故即便真的存在供货事实,供货人也应该是***而非钟管杭赣商行,不能因为以钟管杭赣商行名义开发票就认定钟管杭赣商行是实际供货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钟管杭赣商行通过***向***发送过一份材料清单和一张机打发票。首先,材料清单上仅有钟管杭赣商行盖章,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盖章,这是钟管杭赣商行单方的材料清单,并非供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结算凭证;其次,材料清单上载明“世贸装饰材料清单”、发票载明“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可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世贸公司而非***;再次,从材料清单、发票可知,钟管杭赣商行明确知晓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世贸公司;最后,***在微信聊天中仅发了“收到”,无法得出“钟管杭赣商行送货后双方予以对账,***对货款予以确认”的事实。4.钟管杭赣商行除了一份自制材料清单、一份发票外,没有提供收货凭证,既无法证明世贸公司曾经收到过货物,更无法证明***收到过货物。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相对方和供货事实都没有查明就作出错误的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管杭赣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钟管杭赣商行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其通过***的微信向***发送的材料清单和发票均以钟管杭赣商行的名义出具。***是钟管杭赣商行的业务员,钟管杭赣商行委托***进行送货对接、结算、催款,***也予以认可,故钟管杭赣商行系案涉合同出卖方,有权主张货款。二、***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多次向***催讨货款,***以钱未到账为由而拖延付款,但从未否认买受人的身份。三、钟管杭赣商行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被告世贸公司述称:世贸公司与钟管杭赣商行之间并未签订供货合同,世贸公司没有收到供货清单、结算单也没有收到钟管杭赣商行提供的货物及发票。
钟管杭赣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贸公司支付钟管杭赣商行货款3247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042.17元(以3247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2.由***、世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钟管杭赣商行联系采购水泥、沙石等材料。2021年2月7日,钟管杭赣商行向***发送材料清单,载明材料款共计32475.70元;钟管杭赣商行向***发送发票号码为00078435的浙江通用机打发票,载明:购货方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水泥,数量65,单价499.626,价税合计32475.70元。***收到上述材料清单及发票后回复“收到”。后钟管杭赣商行多次向***催讨货款,***均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向钟管杭赣商行采购水泥、沙石等材料,钟管杭赣商行送货后双方予以对账,***对货款予以确认,钟管杭赣商行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完成付款义务。故钟管杭赣商行诉请要求***支付货款32475.7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现钟管杭赣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世贸公司委托采购案涉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钟管杭赣商行诉请要求世贸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钟管杭赣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2021年2月7日对账时***已确认货款金额,钟管杭赣商行于该日起主张损失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042.17元,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另行计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管杭赣商行货款3247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042.17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2024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钟管杭赣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群聊记录;证据2——施工联系单、现场确认单;证据1和证据2欲共同证明***仅是世贸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证据3(庭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世贸公司出庭的工作人员表示不认识***的陈述不属实。证据4(庭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华夏四季世贸装饰农民工工资表”、银行流水、***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在案涉项目中系临时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技术方面对接工作,不负责采购材料,更不可能以个人名义采购材料。
钟管杭赣商行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因钟管杭赣商行既未参与微信群也未参与施工联系单、现场确认单的签署,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内容如属实,表明世贸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对象亦不认可,***出具的“证明”恰恰表明***在2019年至2021年负责“华夏四季四标装饰工程修复工程”,同时***也出现在“华夏四季世贸装饰农民工工资表”表中,故***采购黄沙水泥等材料具有合理性。世贸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施工联系单、现场确认单上加盖的世贸公司项目章认可,但对上面的签字不认可,且世贸公司不清楚***的证据来源。世贸公司对***庭后提交的证据3、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钟管杭赣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通话录音(含文字整理稿),欲证明***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2——***出庭陈述证言,欲证明钟管杭赣商行系出卖方、***系买受方。证据3(庭后提交)——***与***的电话通话记录,欲证明二人多次沟通案涉买卖交易。***对钟管杭赣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录音中的声音听起来与***的声音很像,但因为时间久远,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案涉项目上工作,与各种人员都会有对接和交流行为,故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向钟管杭赣商行采购案涉建材的事实。世贸公司对钟管杭赣商行提交的证据1质证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已旁听一审审理,不应在二审中作为证人作证,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世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和钟管杭赣商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形成于其与案外人之间,其中的参与主体的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且钟管杭赣商行人员未参与其中,***与其他相关方之间的聊天内容对钟管杭赣商行也不具有约束力;***提交的施工联系单、现场确认单来源不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且其中的内容不能证明***的主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华夏四季世贸装饰农民工工资表”、银行流水、***出具的“证明”均涉及案外人,且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钟管杭赣商行提交的通话录音因***不确认其真实性、***与钟管杭赣商行存在利害关系以及***与***的通话记录未显示通话内容,故每一项证据单独均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钟管杭赣商行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向钟管杭赣商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次,关于合同相对方。第一,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钟管杭赣商行的陈述、***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发票等在案证据,***系以钟管杭赣商行的名义对外出卖案涉货物,钟管杭赣商行认可***的代理行为并愿意承担该行为之法律后果,***也确认其案涉行为效力及后果归属于钟管杭赣商行,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认定为钟管杭赣商行,钟管杭赣商行有权主张货款。第二,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钟管杭赣商行的名义与***接洽案涉货物买卖事宜,包括送货后向***发送已送货的材料清单、发票,向***催款,***均未提出异议。其中,材料清单载明已送货物的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内容,是对已经发生的交易内容的结算,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主张其只是经办人或代理人、买受人应是世贸公司,但是世贸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既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也没有充分证明其得到世贸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故其行为对世贸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由上可见,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钟管杭赣商行和***,***应向钟管杭赣商行承担付款义务。至于***所述的其与世贸公司或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可由其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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