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3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3民初3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某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情况、未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成员情况,对浙江某某公司未盖章的单方承诺书,直接认定其证据真实性,认为双方就管辖条款的修改达成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的规定。2.湖北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的《板材龙骨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微信聊天主体来看,系湖北某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单方起草的《付款承诺书》,浙江某某公司未实际出具《付款承诺书》,双方未就仲裁条款变更达成一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起诉。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1.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针对浙江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反驳证据,内容事关管辖约定,一审法院要判断管辖异议是否成立必须要审查该证据。2.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双方的身份介绍,自认均为有权代表,***自认是湖北某某公司采购部人员;3.《结算协议》上明确载明结算双方是浙江某某公司和湖北某某公司,这说明聊天双方的沟通是代表浙江某某公司和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的沟通;4.从聊天内容来看,《付款承诺书》是根据双方代表事前的电话沟通结果整理形成,文字的内容也征得了***确认同意;湖北某某公司的回复表明同意接受该承诺内容,说明双方达成合意,管辖属于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管辖异议正确,浙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和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即对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提出的异议;而主管异议是指当事人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还是其他机关主管的问题上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理由成立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以通知的方式驳回其异议,并继续进行审理。本案一审中,浙江某某公司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异议内容,实际上是对纠纷由人民法院主管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在浙江某某公司明确提出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3民初34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对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