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2509号 原告: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山水名居B座20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德泽园四区。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166.3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的违约金69,649.91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179.08元、保函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九号公馆B4、B5、B9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泡沫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欠付货款232,166.38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的违约金69,649.91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需承担因拖欠货款行为致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据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泡沫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公司办公室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已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泡沫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公司办公室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已作出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煜森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