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山水名居B座20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021)新0105民初2509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能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承建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九号公馆建设工程的泡沫混凝土工程,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款项为由,起诉要求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欠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根据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内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泡沫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办公室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管辖约定,但因该管辖协议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5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