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5民初5608号
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2幢创新创业中心楼(火炬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627388X6。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男,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女,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新园工业村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17730839A。
法定代表人:张金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男,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安装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并未严格依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上述工程合同项下后期货款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
4、账户明细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5、现场维护单五份。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尚拖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其生产需要,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集成及分析仪器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集成及分析仪器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系统合计金额为75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45000元作为定金,安装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30000元整等。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以及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收货并验收完毕后,没有依约支付余下款项30000元。原告以经催收无果为由,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相关工程供货、安装、调试资质的企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工程建设合同书》、账户明细、现场维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承揽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设备和安装、调试服务,相关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余下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报酬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松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嘉华
书 记 员 邓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