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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222民初721号
原告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丽、钟俊文,被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诉辩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1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是被告未按期交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并盖章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5天,并未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以及交付货物“25天”的起止时间,且在《关于核对应收设备款的函》中“…结合合同项下垃圾填埋场土建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符合设备安装情况,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贵所交付了全部设备…”该函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并未按照函里说明提出回复或异议,因此应当视为按照函所确定的所有货物交付完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根据江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未能调试的原因在于本案的原告其相应的合同工程原因导致未能进行调试。因此前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设备未能调试是因为本案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调试,故原告诉请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进行设备验收。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未进行验收和实际的联网调试。根据合同的约定,验收是由被告组成验收小组依据相关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但目前本案所涉的设备尚未进行调试,客观上设备并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始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垃圾填埋场自动在线监测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X15XJ018)以询价采购的方式进行招标采购。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参与投标。2016年1月4日,始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被告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成交人。当日,原、被告签订《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1.货物名称:氨氮自动监测仪、COD自动监测仪、总磷自动监测仪、数采仪、PH计、巴歇尔槽、明渠流量计,合计金额为180000元,交货期为25天,交货方式为目的地交货;2.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提交全部报告材料,调试完成并经环保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同时无息退还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余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3.安装与调试:被告必须依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和报价文件的承诺,将设备、系统安装并调试至正常运行的最佳状态;被告组成验收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必要时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本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4.原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被告偿还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送交货物(COD在线监测仪1套、氨氮在线监测仪1套、总磷在线监测仪1套、环境数据采集传输仪1套、超声波明渠流量计1套、PH计1套),原告收到货物后在被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设备未经验收。 2017年1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核对应收设备款的函》,载明“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根据贵、我双方之间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政府采购合同书》,结合合同项下垃圾填埋场土建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符合设备安装的事实,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贵所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及相关资料),现设备已经全部调试完毕,但由于合同相关的其他工程原因导致暂时无法联网运行。近期,我公司由于引进投资的关系,需要对应收款进行核对,就此特致函贵所,烦请在确认以上事实的前提下对所附问题予以回复(请在对应选项前方框内涂●即可)。□确认应付贵公司设备款,金额¥180000元。□确认应付贵公司设备款,金额待核。□确认不欠贵公司设备款,原因:▁▁▁”。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7年1月12日盖章回复,其在“□确认应付贵公司设备款,金额¥180000元”文字前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2元,保全费1101元,合计3723元,由原告始兴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涛 人民陪审员  陈耀鸾 人民陪审员  曾桂娟
书 记 员  邹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