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10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2幢创新创业中心楼(火炬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627388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石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4757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被告华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设备款6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12377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用于被告承接环保设备建设的鹤山市食品有限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款总计169000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40%即67600在完成接入江门市监控系统平台后1个月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并积极履行了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在原告合理履行全部义务的前提下一直拒不支付第三期设备款67600元。就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拒不依约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利益构成威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华大公司答辩称,华大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给华大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华大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华大公司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销售合同已解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伟创公司向华大公司返还设备款101400元及利息(以1014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为2515.85元);2.本案全部诉讼***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华大公司与伟创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伟创公司向华大公司出售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自动检测仪、氨氧水质在线分析仪、总磷水质在线分析仪、总氮水质在线分析仪、电磁流量计、环保数据采集传输仪、PH分析仪等产品及相关软件系统,合同总价为167000元。合同签订后,华大公司已**创公司支付了101400元。因伟创公司交付的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自动检测仪、氨氧水质在线分析仪等设备存在监测数据不稳定、经常出现设备故障、维护人员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华大公司被环保部门多次要求整改,华大公司多次**创公司反馈,要求伟创公司整改,***创公司多次整改后,设备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由于伟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大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华大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于2020年8月4日**创公司发出《设备退回通知书》,要求伟创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前办理设备退回事宜,**创公司一直未予理会。为维护华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大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伟创公司对被告华大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购买使用的案涉设备已经达成其合同目的。1、被告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即为根据相关规定将检测数据实时上传至相关的环保监测平台,虽然由于被告怠于维护导致上传数据偶尔失真,但总体并未影响这一状态;2、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依合同约定对设备的维修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当然对设备运营中的维护承担责任。二、被告提交的相关单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积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责任,但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足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质量问题。1、被告提交的相关单据中所列的内容均为设备运营中的合理损耗、偏差,均可在正常维护中得以解决,而非质量问题,不足以影响被告达成其合同目的。2、由于被告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经常性操作不当或者怠于维护,导致设备运转不稳定。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所以同意在2020年3月18日免费为被告更换其中的部分设备,在更换后,被告又一再提出与更换前同样的问题。因此,也不能以此认定案涉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3、被告提交的单据可分为两大类:其中1份校准记录表,3份校验记录表,均发生于2019年9月18日,处理结果均为合格,应当视为一类;结合设备于2019年8月22日安装、调试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58份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以及22份现场维护单,内容或为缺水、缺试剂等,或为部件故障,解决方式均为被告报障后原告上门维修,内容基本一致,应当视为一类。这一类一共80份单据,时间跨度从2019年9月直至2020年7月,其中15份系补单(当时已经解决,但因应被告要求才出具甚至重复出具相关单据:0009933-34、0012707、0011604-05、0001659),其中描述的故障情况当中,因缺蒸馏水的有1次(0001658-59),缺试剂的19次(0001660-61、0001554、0001552、0002210、0002179、0006992、0002084、0002761、0001119、0001117、0003735、0003644、0003661、0003897、0003899、0003797、0011604、0011605、0011606),缺水样的有7次(001535、001534、0015436、001537、008206、008205、0012822),缺纯水的有1次(0001576),缺水泵水的有4次(0002431、0003739、0003900、0012817),水泵堵塞的有3次(0003896、0004075、0004074),试剂管移位的有2次(0003805、0003823);处理结果均是加水、加试剂等即可,而对于曲线偏移、数据异常、中断测量等现象,均为重新校准、重新标定、复位设备即可,真正可以说是部分件故障的只有极少数,而这些故障的出现也不排除因为缺水或者水样悬浮物过多导致,因此,这些都不能用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遑论根本性质量问题。
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告伟创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华大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华大公司向原告伟创公司购买在线监测设备(包括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自动检测仪、WCOD-3009水质在线化学需氧量分析仪软件系统、氨氧水质在线分析仪、NH3N-3009氨氮水质在线分析仪系统、总磷水质在线分析仪、TP-3009总磷水质在线分析仪软件系统、总氮在线分析仪、总氮水质在线分析仪软件系统、电磁流量计DN100、环保数据采集传输仪、环保数据采集传输仪软件系统、PH分析仪),总价169000元。其中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即507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0700元,完成接入江门市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平台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即67600元。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本合同内设备质保期自联网之日起计一年;在质保期内,原告负责每月一次对本合同内的设备进行免费维修保养,因机房不符合规范要求,非原告人为或者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的设备损坏,将实行收费维修。维修保养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七条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中止执行合同约定义务,中止期间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
2019年8月22日,原告将涉案在线监测设备交付给被告。
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101400元,尚余尾款67600元未付。
2020年8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伟创公司发送《设备退回通知书》,载明: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使用贵公司的COD、氨氮等在线监测设备存在监测数据不稳定、维护人员未能及时处理等问题已将近一年时间,在此使用期间内贵公司的在线监测仪器经常出现设备故障,被环保部门多次要求我公司进行整改,我司已向贵公司多次反馈情况,但贵公司经过多次整改后仍未能达到要求。我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要求贵公司整改但仍未能达到要求,8月4日发现仪器不能联接在线监控平台,现决定更换设备供应商及运维方,请贵公司于8月10日前派人来我公司办理设备退回事宜,逾期不办理者,我公司自行更换仪器,**公司知悉。特此通知。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
被告主**告提供的涉案在线监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伟创公司交付给被告华大公司的涉案在线监测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在线监测设备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案涉4台“在线监测设备”的计量/校准的结果显示:经供方对案涉4台“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检修及标定后,其示值误差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2.案涉4台“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稳定性(连续运行约1个月)试验中,部分设备有时会出现检测数据异常、异常报警等现象。被告为此预交鉴定费58863元(55663元+3200元)。
原告伟创公司对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在线监测设备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就原告提出的《鉴定报告异议申请书》向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出《征询函》,该研究院作出《关于“在线监测设备”异议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尾款及违约金,被告则反诉主**告返还设备款及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在线监测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涉案《销售合同》是否已解除问题。第一,本院通过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在线监测设备质量鉴定报告》,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该鉴定机构发出征询函,该鉴定机构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了详细的解释,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在线监测设备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案涉4台“在线监测设备”存在一定的连续运行稳定性问题。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本合同内设备质保期自联网之日起计一年,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将涉案在线监测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伟创公司发送《设备退回通知书》,即被告向原告提出涉案在线监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是在质保期内。第三,本案中,被告于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而涉案“在线监测设备”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为存在连续运行稳定性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在线监测设备”的使用目的在于数据监测,设备的连续运行稳定性直接影响到能否达到监测目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涉案“在线监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有效解决,致使被告使用涉案“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数据监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伟创公司发送《设备退回通知书》要求原告退回涉案设备,其解除涉案《销售合同》的意思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销售合同》自《设备退回通知书》通过微信送达原告时(即2020年8月4日)解除。
如上所述,涉案《销售合同》已于2020年8月4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尾款67600元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主**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故被告主**告退还其已支付原告的设备款101400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设备款101400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1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被告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99.43元(已由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9.15元(已由被告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其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1189.15元由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再进行收退)。
本案鉴定费58863元(已由被告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东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886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文建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