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广场B2-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0427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江,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汇德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82712469M。
法定代表人:李京,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珍,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哈密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原审被告:***,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里坤自治县。
上诉人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汇德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江,被上诉汇德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王燕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综合服务费1544250元的错误判决。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上诉人四通公司因资金紧张,需借款搞项目,前期说双方是合作、合伙投资入股,后期变更典当合同。2015年11月上诉人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密汇德典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哈汇德典字(2015)第XXX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主要约定:四通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110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实际典当金额和典当期限以票记载为准;月利率为0%,月综合费服务费为20‰,在支付当金时按约定当期预收。当期不足五日的,按五日计算综合费用,超过五日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四通公司将位于某处的房产(后附清单为某处A1、A2楼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共计13505.64平方米)作为财产抵押物典当给甲方,并保证该抵押物无瑕疵。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于某处某基地,权利种类为在建工程抵押,权利价值27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典当(即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以及本合同下乙方的其他义务及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己向上诉人承诺过,典当的综合服务费按商业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所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1.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2.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3.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注册地、住所地、居住地都不在兵团范围内。所以,本案的案件管辖审理,依法管辖的法院是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否则,法院就是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决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德典当公司辩称:上诉人所陈述事实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从未口头约定关于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的事。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德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当金及综合服务费共计12194250元(当金10650000元、综合服务费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共计1544250元)及其余综合服务费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6%计算。违约金按当金的百分之二十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当物某处A1、A2楼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共计13505.6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汇德典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四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哈汇德典字(2015)第XXX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主要约定:四通公司向汇德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10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实际典当金额和典当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月利率为0%,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0‰,在支付当金时按约定当期预收。当期不足五日的,按五日计算综合费用,超过五日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四通公司将位于某处的房产(后附清单为某处A1、A2楼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共计13505.64平方米)作为财产抵押物典当给汇德典当公司,并保证该抵押物权利无瑕疵,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位于某处某基地,共346间商铺,权利种类为在建工程抵押,权利价值27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典当借款(即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其他义务及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11000000元当金、综合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015年11月17日,原告汇德典当公司向被告四通公司支付当金11000000元,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日,原告按照《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向四通公司出具了当票,当票中典当期限:由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典当期满后,因被告四通公司未能向原告汇德典当公司完全偿还当金,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双方又协商一致进行多次续当,签订了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1号至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12号,共计12份续当合同,四通公司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为保证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1号至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5号续当合同的履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5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了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6号至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9号四份续当合同,其中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9号续当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3日,续当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被告**、**均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确认,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滞纳罚金及原告为回收当金、息费等支出的费用(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等费用)、拍卖变卖抵(质)押物等需办理登记抵(质)押物产生的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了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10号(约定月综合费率为1.166666%)、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10号(约定月综合费率为1.25%)、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12号(约定月综合费率为1.3333%)三份续当合同,以上三份续当合同中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上述(2015)第XXX-6号至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9号续当合同中内容一致。
最后一次典当续当到期后,被告四通公司仅向原告汇德典当公司偿还了当金本金350000元及按照典当合同约定支付了自典当之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按实际当金数额计算的相应综合服务费。剩余当金10650000元,四通公司至今未还。汇德典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通公司偿还原告当金及综合服务费共计12194250元(当金10650000元,综合服务费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合计1544250元)及其剩余综合服务费(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综合服务费16%计算),违约金按当金的20%计算;2.原告对被告四通公司的当物某处A1、A2楼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共计13505.64平方米)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汇德典当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拍卖、变卖当物某处A1、A2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共计13505.64平方米),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实支费用系邮寄送达费为120元。
另查明,本案一审中向被告四通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汇德典当公司已支出邮寄送达费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德典当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续当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据、哈密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当票、续当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四通公司以其某处A1、A2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作为当物,并有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汇德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续当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四通公司立即偿还当金10650000元的请求,原告已按典当合同约定向被告四通公司提供了借款11000000元,被告四通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偿还当金本金及支付综合服务费,但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四通公司至今尚有当金10650000元未还,一审庭审中四通公司对此认可也愿意偿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汇德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四通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均以当金106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合计1544250元)及其剩余综合服务费(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综合服务费16%计算)的请求。本案典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当期届满后,被告四通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典当本金及典当之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按实际当金数额计算的相应综合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对综合服务费利率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16%计算综合服务费,被告四通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汇德典当公司要求拍卖、变卖当物某处A1、A2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共计13505.64平方米),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四通公司、**、**认为该当物的价值高于其欠付的借款数额,故应当按照借款的数额折算当物的面积,主张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四通公司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了当物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当物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四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汇德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称其已过担保期限,在续当合同中其并未签字,且原告更换担保人并未通知**,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最后一次在续当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该续当合同为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9号,续当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并未过担保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能因其未在2018年7月3日之后的续当合同中签字,及原告更换担保人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增加保证人***并未加重**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典当借款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原告为收回当金、息费等支出的费用共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通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当金,被告**、**、***应当对未还的当金及后续产生的综合服务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汇德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汇德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当金10650000元及相应综合服务费(以未还当金10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为1544250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处A1、A2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共计13505.64平方米)的房屋依法采取拍卖、变卖后,原告哈密汇德典当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当金及综合服务费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当金及综合服务费向原告哈密汇德典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47603元,由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焦点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四通公司向汇德典当公司偿还以未还当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计算的1544250元综合服务费的处理是否恰当。
焦点二、是否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就管辖问题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上诉人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汇德典当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续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期届满后,四通公司未向汇德典当公司偿还剩余当金10650000元及相应综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付剩余当金及相应综合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哈汇德典字(2015)第XXX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及哈汇德续典字(2015)第XXX-1号至第XXX-12号《续当合同》等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出由四通公司向汇德典当公司偿还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综合服务费154425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四通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典当的综合服务费按商业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等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四通公司未能就其前述上诉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四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四通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被上诉人汇德典当公司要求四通公司偿付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时答辩如下:“我们认可原告主张的综合服务费154.425万元。”以上答辩意见不仅是四通公司对汇德典当公司提出要求其偿付1544250元综合服务费这一诉请的承认与认诺,也是四通公司对于其确欠付1544250元综合服务费这一不利事实的自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上诉人四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亦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陈述,就说明其已经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本案管辖权已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四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8.25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杨伟新
审判员 游乐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