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147号
原告:***,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广场B2-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6239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进行借款,从原告处借取款项合计11521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本金(以房抵款389760元),尚欠762390元,利息未算入本金继续计算至**之日止。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密市北出口四通公司物流园彩钢板库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均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利息按照壹万元壹仟元计算,共计壹年付息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特立此据,借款人:**,2018年5月1日”。2018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玖万肆仟元整(¥494000.00),利息按每壹万元整每年壹仟伍佰元整计算,借期为壹年,利息已计入到2018年11月27日,特立此据,借款人:**,时间: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捌仟玖佰元整(¥268900.00)借期为壹年,月息为每万元壹仟伍佰元整(¥1500.000),到期还本付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时间: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拾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224250.00),时间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年利息为1500元/万元,即到期连本带息共计支付***现金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整(¥257887.00),特立此据,借款人:**,时间:2019年3月1日”。
另查,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担保人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乙方法人**因资金**从甲方处借款,现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库房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双方就借款、抵押等事宜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因资金**所需,于2018年5月18日向甲方借款壹拾陆万伍仟元(小写:165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向甲方借款肆拾玖万肆仟元(小写:494000元),2019年2月15日向甲方借款贰拾陆万捌仟玖佰元(小写:268900元),2019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贰拾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元(小写:224250元),以上本金合计壹佰壹拾伍万贰仟壹佰伍拾元(小写:1152150元),扣除已付本金尚欠捌拾壹万壹仟***拾**(小写:811566元)。利息未计算在内按照借条约定标准和时间继续计算至**之日。第二条借款担保:1、因借款人现无力还款,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密市北出口四通公司物流园彩钢板库房(2000平方米左右)使用权长期(不低于五年)抵押给甲方,作为上述借款担保。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上述库房拥有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等,有权对外出租或自己使用,如出租成功则租金折抵借款利息,乙方需协助办理出租手续并提供必要文件。3、上述库房乙方如对外出售、出租需经甲方同意并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借款。第三条: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签订之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落款处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2019年7月6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XXX,第一条,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之约定欠款金额为(389760元,大写:叁拾捌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房屋产权折抵上述欠款。第二条,房屋折抵上述欠款,折抵389760元。第三条,甲方用于折抵欠款的房屋坐落于哈密市前进大道鹏通大厦C座404号建筑面积共计116平方米,单价为3360元,金额389760元,计算的总房款为甲方最终折抵支付乙方的欠款。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389760元欠款的义务。落款处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现原告以偿还剩余借款76239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22年7月20日,经审查后,本院做出(2022)新2201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了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200000元或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冻结了案外人伊州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服务管理局欠被申请人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202220元。三、查封、冻结了案外人哈密市人社局欠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360000元。***缴纳保全措施申请费4332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借原告***115215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四张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389760元,属于原告自认,应当扣减,扣减后剩余本金762390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原告***自认2019年7月6日被告用以房抵款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389760元,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65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约定的年利率为10%,截止到2019年7月6日利息为18760元(165000元×10%+165000元×10%÷365天×50天),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494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约定的年利率为15%,截止到2019年7月6日的利息为45255元(494000元×15%÷12月×7月+494000元×15%÷365天×10日),故截止到2019年7月6日抵账时,被告偿还了以上两笔借款本金659000元中的389760元,剩余本金269240元,欠付利息64015元,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26924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2689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约定的月利率为15%,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自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224250元的借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约定的年利率为15%,故利息应自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924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7月6日为64015元,自2019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8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425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4元,减半收取5712元,保全申请费4332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