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3274号 原告: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1号歌华大厦11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广场B2-1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43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7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视联网/统一视频平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视联网/统一视频高清服务终端系统等设备合计31套,合同总金额为143576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货款,即1435760元。另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延迟款项0.5%的延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57430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视联网/统一视频平台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视联网/统一视频高清服务终端系统等设备合计31套,合同款总金额1435760元,支付方式为全额付款,乙方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延迟款项0.5%的延迟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有权停止调试和运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显示,被告在《到货验收单》《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单》《视联网设备试运行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未填写日期。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4357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进行催款。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861456元货款,剩余574304元货款未付,违约金按日0.5%计算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按合同总金额的5%主张7178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视联网/统一视频平台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具发票,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全额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称被告已向其支付861456元货款,剩余574304元货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43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71788元,本院考虑被告拖欠货款时间、金额等,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30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3.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 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白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