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行、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7103执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泰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里·***,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广场B2-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行与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20)新71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归还人民币2228146.88元,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方式,经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工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三、本院前往车管所轮候查封**名下×××车辆,该车辆无法实际控制;
四、本院前往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第十三师火箭农场xx大道xx号哈密xx总部基地xx平方米土地(兵2017第十三师不动产权第0XXXX号),该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余房产、土地、保险、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2228146.88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03执3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继 红
审判员 宋 瑾
审判员 买合苏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