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天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5898号 原告:新疆天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38号君泰大厦1-21-B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广场B2-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天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创公司)与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四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2,234元,支付违约金126,670元(422234元*3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哈密四通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电子产品。被告哈密四通公司总计收到货物100余万元,其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422,234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哈密四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被告哈密四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天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货品,合同总价款470,100元,合同中列有货品名称、数量、价格。双方约定交货日期2017年3月10日,交货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首付406,800元,货到付清全款,付款期限2017年4月10日。以产品规格为验收标准,交货时一次性开箱验收,符合标准则为合格,如果不合格则乙方必须予以更换。若出现付款违约,甲方按应付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 2017年2月10日,被告哈密四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天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货品,合同总价款78,048元,合同中列有货品名称、数量、价格。双方约定交货日期2017年2月26日,交货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期限2017年4月10日,付清全款。以产品规格为验收标准,交货时一次性开箱验收,符合标准则为合格,如果不合格则乙方必须予以更换。若出现付款违约,甲方按应付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 2017年2月13日,被告哈密四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天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货品,合同总价款1,107,396元,合同中列有货品名称、数量、价格。双方约定交货日期2017年3月1日,交货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首付50%,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以产品规格为验收标准,交货时一次性开箱验收,符合标准则为合格,如果不合格则乙方必须予以更换。若出现付款违约,甲方按应付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1日,被告哈密四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天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货品,合同总价款2,875元,合同中列有货品名称、数量、价格。双方约定交货日期2017年4月1日,交货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付款。以产品规格为验收标准,交货时一次性开箱验收,符合标准则为合格,如果不合格则乙方必须予以更换。若出现付款违约,甲方按应付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19日,被告哈密四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天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货品,合同总价款490元,合同中列有货品名称、数量、价格。双方约定交货日期2017年6月30日,交货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付款。以产品规格为验收标准,交货时一次性开箱验收,符合标准则为合格,如果不合格则乙方必须予以更换。若出现付款违约,甲方按应付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20日,被告哈密四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天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货品,合同总价款850元,合同中列有货品名称、数量、价格。双方约定交货日期2017年4月10日,交货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付款。以产品规格为验收标准,交货时一次性开箱验收,符合标准则为合格,如果不合格则乙方必须予以更换。若出现付款违约,甲方按应付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 以上六份《购销合同》总价款1,659,759元。 原告将被告购买货物发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同年2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同年3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同年4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6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8年1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合计付款1,230,000元。 2020年7月2日,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哈密四通公司欠新疆天创公司422,234元。原告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新疆天创公司与被告哈密四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在无证据原告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422,234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但金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欠付货款的15%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3,335.1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234元; 二、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335.1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52元,由原告新疆天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5.98元,由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8.5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哈密四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