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07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苏世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徐钦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苏世豪,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仓储费2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扶梯2部、直梯2部,提货方式为原告自提,交货地点为上海嘉定。合同签订后,因国家少数民族运动会、国庆节70周年大阅兵、郑州市冬季大气污染治理等政府行为的不可抗力,导致在建工程项目土建停工,安装项目无法进场,后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交通运输停运导致无法提货。但该期间被告仍计收本已远高于行业标准的仓储费。虽经原告多次申请不可抗力原因给予减免仓储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避免损失扩大,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原告提货时被迫支付高昂的仓储费27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超额的仓储费未果。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交易惯例,生产时间可以约定且生产时间与安装时间一般有时间差,所以自提还是送货,购买方均需备有存放货品的仓库;2、被告通知原告提货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至新冠疫情交通管制2020年1月23日,共163天时间差。综上,原告延迟付款与提货是其自身责任与问题,原告可以将电梯产品放置于其认为价格合理的仓库;3、关于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基于货款迟延支付,不存在不可抗力。被告曾反复向原告提示仓储费用,其中合同第10条第6款约定,发货确认单最后一段、告知函,明确提示仓储费,原告所说的不可抗力,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义务是提货付款,不因为原告主张导致两义务无法履行,运动会大气污染治理可能影响施工,不影响提货与运输、付款。从被告通知提货日期至全国交通管制163天,原告有能力支付货款并提货。关于仓储费过高,本案合同为商业合同,双方均应对合同充分理解并知晓后签订合同,且被告多次提示会产生仓储费,再次原告已支付相应仓储费,更加说明原告认可合同仓储费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9,100元;2、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因运动会、污染停工、疫情封城不可抗力,反诉被告无法克服,导致无法付款提货,2、反诉原告收取每天60元仓储费可以补偿经济损失,再主张违约金不合理,属于重复主张,3、反诉被告2020年4月29日提货事实印证了反诉原告免除了反诉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驳回反诉。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扶梯2部、直梯2部,提货方式为原告自提,交货地点为上海嘉定。2部扶梯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60日内发货,2部直梯在收到原告款项后140日内发货,即2019年12月底前交付货物,最晚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如原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被告可以顺延交货或安装日期,同时,原告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被告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累积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不可抗力事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确认的交货日期起一周内,原告须在发运前向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仓储费(按电/扶梯每天每台2**元计算)。
合同签订后,因国家少数民族运动会、国庆节70周年大阅兵、郑州市冬季大气污染治理等,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燕提货。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律师函,原告回复因项目周边举行少数民族运动会(2019.9.8-2019.9.16),对在建项目实施管控,交通管制,提前一个月停止施工。结束后,又喜迎国庆70周年大阅兵(2019.9.17-2019.10.7),在建项目继续暂停施工。2019年12月份,郑州大气治理污染发出停工令,在冬季暂停施工。被告没有特别提醒高管仓储费,鉴于以上因素,原告请求被告减免仓储费用。
被告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发货确认单,预计将于2019年8月13日生产完毕,可以开始发货。务必在7日内书面回复,同时未按照上述日期提货,将收取仓储费每台每天250元。被告2019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发货确认单,预计将于2019年7月9日生产完毕,可以开始发货。务必在7日内书面回复,同时未按照上述日期提货,将收取仓储费每台每天250元。电梯合格证于2019年7月5日和9日、12日签发。原告均以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已生产完毕,并已开始产生仓储费。2020年3月27日,原告发出提货委托书,由河南巨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前往提货。原告要求被告减免仓储费,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提货时,向被告支付了仓储费27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本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部分仓储费用的问题。
原告以因郑州市举办国家少数民族运动会、国庆节70周年大阅兵、郑州市冬季大气污染治理等因素,导致迟延支付货款并提货,由此产生的仓储费应当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被告减免部分仓储费用。因原告上述理由均不符合不可抗力法律特征,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对此具有专业的提前预见能力、计划及安排,故本院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因新冠疫情造成封城、交通管制,导致原告不能提货。因今年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事发突然、不可预见,原告无法避免,属于不可抗力,新冠疫情导致交通管制,故自发生之日2020年1月23日起至原告3月27日发出提货委托书之日期间,属于不可抗力期间,应当减免仓储费期间,该期间共计共64天,经计算四台电梯仓储费用为64,0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64,000元仓储费用。原告称被告收取费用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双方为特种买卖,收取标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因迟延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因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是原告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5%,而原告收到确认单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的65%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价的3%,即29,100元,此约定应为全部货款,结合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原告违约部分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形,本院酌情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8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仓储费用64,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891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河南豪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原告负担1,606元;反诉费264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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