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12执23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9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其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裁定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388.92元)。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所在村民委员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不住本村,现下落不明,在本村无资产。本院并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发出人员协查函,至今未有反馈信息。
5.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除上述已冻结的银行存款388.9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樊中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