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3民初3062号
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R栋00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8923798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段超,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108820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段超、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超、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2、被告***、段超支付原告贷款1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上述货款、违约金合计为195000元。3、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段超的上述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段超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9日陆续从原告门店购买各种水管消防器材金额共计633378.15元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段超收款后仅支付货款452200元,剩余货款181178.15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字确认,并承诺2014年中秋节左右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货款。原告于2016年1月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请求原告撤诉,答应按期归还所欠货款,并找到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3万元货款,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原告为减少诉累在被告支付首期3万元后撤诉,但被告再次违约,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信息。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还款协议、对账单。
证明:1.被告***、段超拖欠原告贷款165000元;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2.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还款协议。
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一张。
证明:被告***2017年7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
被告***、段超、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段超之间存在水管消防器材买卖关系,并提交了对账单一张,表格中显示:对账单位***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多次产生交易,原告销售金额合计633378.15元,实收货款452200元,拖欠货款181178.15元。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段超、***均在客户处签名确认,并加盖诚凌实业(南昌)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方(被告段超、***)欠乙方(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91029.71元,乙方已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丙方(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三方一致确认:因上述诉讼事务,甲方欠乙方货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195000元。2016年7月5日前甲方归还乙方货款30000元,以后每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直至195000元全部结清,甲乙双方消灭所有债权、债务。2、本协议签订并且甲方归还首期货款30000元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依法向法院撤销诉讼。3、甲方如不按上述条款时间、金额归还款项,乙方有权提前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并且有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30000元。4、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债务195000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因本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的,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段**于2016年7月9日转账支付30000元至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623668020000558202账户,之后未能按约定每月返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能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赣0103民初195号,后因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了上述还款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段超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原、被告三方签名的还款协议,载明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考虑到本地区洪城大市场水管消防器材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对被告***、段超拖欠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超拖欠本案货款未还,酿成本次诉讼,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三方签名的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合计1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被告段**已支付货款30000元,对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段超尚拖欠原告165000元货款。鉴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之后未能按约定每月返还货款。根据还款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并且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剩余货款1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理合法,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段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95000元。
三、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段超、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