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平县福韵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1687号
上诉人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平县福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福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5.1条约定“由甲乙双方人员每月25日对账结算,制作结算清单。甲方若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福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对账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厦宇公司有权在三日内提出异议,在异议期内《对账单》的效力待定。本案一审庭审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厦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有异议,要与财务核实。但一审法院在异议期内且厦宇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就认定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真实,并以此为依据,当庭作出判决,剥夺了厦宇公司对《对账单》提出异议的权利。2.一审判决结果超过了福韵公司的诉讼请求。福韵公司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金额是1026733.5元,但一审判决金额是1641343.5元,严重超出了福韵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福韵公司辩称,厦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5.1条应当结合前后的词句进行理解,前一句表述的是乙方凭交货单载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对账结算。后一句表述异议期为三日,应当理解为是对交货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但厦宇公司并未在交货后的三日内对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目前为止,厦宇公司都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是本案一审开庭前厦宇公司主动进行的对账和签字,且在庭前调解程序中,厦宇公司也未对该《对账单》的金额提出异议。起诉时福韵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实是1026733.5元,但起诉后福韵公司还在继续供货,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金额是1641343.5元,福韵公司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厦宇公司支付商砼款1641343.5元。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2.本案无程序错误,无实体错误,厦宇公司请求发回重审系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
福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宇公司支付福韵公司商砼款1641343.5元;2.诉讼费用由厦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福韵公司与厦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立城·香韵华府,混凝土计划方量40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结算;2.供货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结束止;3.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乙方(福韵公司)随车送货单为依据,由甲方(厦宇公司)指定林德勇与乙方办理月结单及对账表上签字,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4.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算,次月5日前,甲方应付清砼款;5.甲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除承担违约金外,同时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6.甲乙双方任何人违约则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2020年5月25日(实为2020年5月26日),福韵公司与厦宇公司工作人员林德勇对账,厦宇公司共欠福韵公司货款金额为1641343.5元。福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但厦宇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福韵公司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福韵公司与厦宇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福韵公司主张厦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厦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韵公司商砼款1641343.5元。案件受理费19572.09元,减半收取9786.05元,由厦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福韵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4月25日的《对账单》,拟证明:福韵公司与厦宇公司在2020年4月25日还有一次对账,该《对账单》的金额与2020年2月25日以及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金额能够前后印证。厦宇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系林德勇本人所签,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厦宇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5月26日与福韵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法院依据该次对账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于2020年5月27日当庭作出判决,剥夺了厦宇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当享有的三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厦宇公司在对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并无异议,且在本案二审中福韵公司提供2020年4月25日的《对账单》进行印证后,厦宇公司也明确表示对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厦宇公司尚欠福韵公司商砼款164134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福韵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厦宇公司支付商砼款1026733.5元,但因本案起诉后福韵公司仍在继续向厦宇公司供货,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福韵公司遂于2020年5月27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厦宇公司支付商砼款1641343.5元,厦宇公司对此并未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而是不仅进行了答辩,还对福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即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且也未损害厦宇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厦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2.09元,由上诉人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玉婷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李 斌
法官助理 行 璐 书 记 员 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