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猛,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鲜花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梁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厦宇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78169部队位于广安市前锋区的变电站围墙改造项目,工地负责人文斌(电话:136××××0666)。文斌叫申请人将旧的围墙拆除并重新建围墙,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钱共3万元,原告同意。文斌安排原告2020年1月13日一早开始拆,他当天从重庆过来再签合同。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王孝琼、张小英、李道鹏、王加春从早上开始拆除围墙。该围墙长31米,高2.8米。原告在墙上用锤子敲砖,拆到中途,文斌来到现场并和原告交谈。当天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拆除围墙时从墙上跌落致头部受伤昏迷,后被文斌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文斌于1月14日和17日各转1万元共计2万元用于治疗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经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78169部队口头提供了被告为工程承包单位,文斌为被告项目负责人。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9月17日,该局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6日,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2020〕0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厦宇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是文斌叫其将旧围墙拆除,约定价款为3万元,这应是一个劳务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2.涉案工程业主方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8169部队,被告并未承包该项目。3.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受案外人文斌电话安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8169部队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变电站围墙改造项目拆除围墙,同时干活的还有王孝琼、张小英、李道鹏、王加春等工友。文斌与原告约定拆除并修建围墙的人工费共计3万元。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拆除围墙时从墙上跌落,导致头部受伤昏迷,受伤后由文斌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急性胃粘膜病变、吸入性肺炎、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26天,文斌于2020年1月14日和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劳动由自然人文斌安排,无证据证明文斌系执行厦宇公司职务。原告***陈述,其接受文斌安排的劳动时,并不知晓厦宇公司,连厦宇公司做什么业务都不知道,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况且厦宇公司也否认文斌系其员工,故无法认定原告从事的劳动系厦宇公司安排,以及原告受厦宇公司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书琴